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原 告 郭武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宋碧雲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王宋碧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於112年4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雇主已付清損害賠償金,原告為經濟弱勢,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生存權及工作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2.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非憲法所不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王宋碧雲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王宋碧雲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原告警詢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巡交簡卷第44至54、64至70、80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交字卷第11頁)。
而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交字卷第43至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見王宋碧雲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後系爭車輛前行撞擊王宋碧雲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簡卷第123、124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自後撞擊王宋碧雲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知悉遵守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巡交簡卷第40、41頁),並因而致王宋碧雲死亡,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甚明。
3.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判決判刑並為緩刑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1年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且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
4.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