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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原 告 林弘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交裁字第81-P5NB11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89頁、第103至1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臨Y60600臨時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達路一段與忠孝路路口往東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不慎與對向來車即訴外人王麗秋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未經過王麗秋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2月27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第P5NB111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1-P5NB111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為夜間時間,系爭路段標線不清楚又毫無燈光,印象中有與一輛小客車交會,數日後接獲員警通知,始獲悉當日會車有發生擦撞可能。惟當時並未查看採證影片,且系爭車輛亦無事故痕跡,原告考量平日經商業務繁忙,斟酌後決定花錢消災盡速了結,並非自認肇事而為賠償。又當時原告並未聽見碰撞聲或感覺受到撞擊,且車輛亦未毀損,本件事故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主觀上亦無肇逃意圖。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本件相關事證及甲車後照鏡受損一情,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難認原告主觀上不知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及主觀上並不知情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12日鳳警交字第113000457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照片、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6月3日鳳警交字第1130007098號函暨檢送之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麗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55至85頁;巡交字卷第19至5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事發後,王麗秋迅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僅有王麗秋

之甲車停留在現場,且甲車左後照鏡已毀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2月20日查緝原告時,原告始和王麗秋聯繫並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以上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與現場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9至54頁;本院交字卷第6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初始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車速約50至60、有看到對方車輛是白色、一般小轎車,當時路很小條,會車時有減速靠右行駛,難免會很貼近甲車行駛,對於員警將舉發其闖紅燈及未依規定處置交通事故均清楚,已和對方和解並全額賠償左後照鏡維修費用等語(參見本院交字卷第79至81頁)。審酌原告於事發後經警循線查緝時,已陳述有在系爭路段和甲車外觀相符之車輛會車,且對於員警表示要舉發其未依規定處置交通事故等節,當場表示清楚,亦已全額賠償王麗秋等情,原告此部分言行已可推認其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且事發時對於本件事故已有認知,否則豈可正確陳述兩車當時行進方向,並對於本件行政違規行為及民事責任均未為否認。因此,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王麗秋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駕駛小客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緩扣,改記違規點數5點,有被告113年8月29日高監東二字第1133034171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5頁)。是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記違規點數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查兩車當時係對向車輛,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致甲車駕駛座

旁側後照鏡車殼完全脫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則依甲車損壞程度並非輕微,可推知兩車當時有相當碰撞力道。又參酌碰撞點均在兩車駕駛座旁約左方後照鏡處,距離原告駕駛座位置甚近,並佐以原告上開自陳當時車速約50-60,系爭路段很小條、難免會貼近甲車行駛等語。衡情原告當時以稍快車速貼近甲車會車行駛時,應能察覺上開碰撞力道並察知已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情,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主張並無車損,然原告並非事

發當日提出該等照片,並無從排除原告事後已自行維修該碰撞處車損,此部分事證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違規事實。

⒊此外,王麗秋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證述。原告雖又聲請傳

喚王麗秋到庭,惟審酌卷內所有事證交互參照後已可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且王麗秋已於警詢中說明:對方開很快,撞到我的左後照鏡,沒有停下來察看便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警員詢問「他撞到的時候有沒有停下來?」,王麗秋亦在場說明:

「沒有,完全沒有。他的時速完全沒有減,他車速那麼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5頁)。

可察王麗秋已將其所知悉之事發過程陳述明確,難認有再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