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原 告 康勝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字第82-ZHA382198號、82-ZHA382199號、82-ZHA382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382198號、第ZHA382199號、第ZHA38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ZHA382198號、第82-ZHA382199號、第82-ZHA3822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82-ZHA382198號、第82-ZHA38219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距離被民眾檢舉舉發之國
道3號北向271.7公里處僅約莫只有500至700公尺左右時,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突發性類似汽車燃油不順,造成車輛引擎有間歇性頓挫,排煙管不明聲響之情形,原告遇到此一無預警突發狀況,且事發當時剛好位在上開國道路段之交流道出口處前方不遠之路段上,經原告數次踩踏油門察覺車輛尚有動力,為顧及所駕車輛之人車安全及避免車輛可能因突發性故障而停擺於該路段國道之上,造成車上家人及其他用路人人車之危險,故於該路段交流道出口處前,觀看其自車後視鏡並無貼近跟隨之行駛中車輛,隨即採取應變措施而緩緩降速行駛,同時觀看自車右側後視鏡,確定自車右後方車道遠處並無跟隨行駛之車輛,才靠右側行駛跨越槽化線立即下交流道,以圖免除拋錨之危險,實非故意或疏失造成之交通違規。原告所駕車輛因前述不可預警之突發性原因,而造成行車動力不順,其適時而緩慢降速之安全應變,雖有跨越槽化線行駛立即下交流道之措施,但絕無檢舉民眾在不知原由,亦無查明下所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使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濫用檢舉途徑針對原告採取惡意且不當舉發行為,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允。
㈡再者,若當時行駛於原告車後檢舉民眾之車輛,有依規定於
高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無超速行駛,其有效應變之安全反應時間充足,原告自當未有造成後車無可應變跟隨前車緩慢降速之危險與過失,綜觀當時該路段路況車輛稀疏,原告所駕車輛並無造成其他少數用路車輛危險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檢舉相關資料等資料,原告確實有駕
駛車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如真有原告所述車輛故障或排煙管不明聲響情形者,一般常理而言,原告理應先向後方被阻撓之車輛顯示閃雙黃燈致意、警示,並慢慢將車輛駛往路邊排除故障情形並報警或請拖吊車救援,惟本案影片中原告未有上述任一情形之作為,故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此高速行駛的國道中有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易生交通危害,且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又原告未提供任何當日之修車證明,且比對原告第一次申訴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當時車輛有任何故障之情。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即駕駛汽車上路時,理應確保自身身體及所駕汽車狀態均適於行駛之義務,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從維持該等義務,故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本案駕駛人與車主係同一人,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12、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974號、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4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9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3頁、第29至3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突發性類似汽車燃油不順,造
成車輛引擎有間歇性頓挫,排煙管不明聲響之情形,為顧及所駕車輛之人車安全及避免車輛可能因突發性故障而停擺於該路段國道之上,才靠右側行駛跨越槽化線立即下交流道,以圖免除拋錨之危險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HA000000-0 (無聲音) (檢舉人前車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24 11:17:08至11:17:33,勘驗內容:11:17:15-檢舉人車輛於緊急煞車前,與前方車輛保持約3至4組車道線之距。11:17:18-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離開始縮短(因此時陽光較強烈,無法判斷前車煞車燈是否亮起) 。11:17:22-檢舉人車輛於4秒左右,快速縮短與前車距離至不足一組車道線。11:17:
23-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前車,遂急踩煞車。11:17:25-此時,可見原告車輛於前方開始緩慢向右切換車道,可知原告後方之車輛皆係因原告驟然煞車而險些追撞。11:17:26-原告車輛(BKD-8210)持續於國道上緩慢向右切換車道,後方車輛均被迫減速繞行。」可見原告於車前、車側並無突發狀況時驟然減速,致其後方車輛( 即檢舉人車輛) 須立即煞車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行為顯已妨害後車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且系爭車輛並無顯示閃雙黃燈之跡象,而原告就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時,亦從未提及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情事,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車輛委修單,然該委修單記載系爭車輛入場日期為113年7月29日,顯與本件違規時間相距甚久,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乙節,其可信度容有疑義,難以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