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號原 告 莊浚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蘇淑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0號之7與基隆路一段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1日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駛於道路超越對方車輛之後,對方車輛長按喇叭,原告以為有擦撞到對方,所以停下來查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影片時間2023/07/19 18:45:
09時,系爭車輛於前方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下,隨即自中線車道向右切入檢舉人行駛的外線車道處,且切入後系爭車輛之煞車警示燈隨即亮起,2023/07/19 18:45:14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於該車尚未完全停妥即開門下車並多次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乎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合理期待,不但致他車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㈡又縱如原告陳述書上所述「後方BMW一直按喇叭」等情,倘若
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762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17頁、第39至4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然原告竟多次無故驟然減速以及迅速煞停,致其後方車輛( 即檢舉人車輛) 須立即煞車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多次驟然煞停之行為前後歷時約10 秒(18:45:05~18:45:
15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駕車驟然減速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禁止規定,洵足明確。
㈣況查,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煞停後,該車副駕駛座乘
客下車僅約6秒左右隨即返回車上,系爭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倘若原告係以為有擦撞到檢舉人車輛而下車查看,當無僅由乘客下車6秒復又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