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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福村即原告 (上 訴 人 張金英即原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巡交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