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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原 告 潘志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7至59、65至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24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自家門前私人土地巡視植物,孰料警車突然闖入私人土地上的建築物庭院前,要求甫從機車下車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認為警察實施酒測的正當性欠缺,惟警察僅表示要不要測,拒測要罰18萬等語,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後果。而原告尚未明確表示不願配合接受酒測時,員警卻回應已來不及了。酒精測試並無所謂執法大限之問題,員警認為原告接受攔檢那一刻起算15分鐘,15分鐘內未完成酒測即拒絕酒測,執法過於武斷。

二、原告有嚼食檳榔的習慣,檳榔製程中可能摻有業者使用高粱、米酒泡製之白灰、紅灰,並不能排除酒測結果係因短時間大量嚼食此類檳榔所致。因此,酒精感知器之結果不必然正確。而於實施酒測過程中,警員並未詢問過原告有無飲用或食用酒精以外物品之情事,忽視原告有嚼食檳榔之訊息,自無法確保酒精感知器測試所得之反應及結果,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

三、原告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對漢語理解有限,員警在執法時急不可耐,不停以催促語氣催促原告,從頭到尾並未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情事,以及詢問原告對員警所表達之用詞用語是否有充分的理解,執法手段粗糙。

四、員警當場交付之原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主管職名章及填單員警職名章均未蓋章,可疑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員警於台11線142.2公里處,親眼目睹原告有手持點燃香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行為,遂駕駛警車迴轉並加速行駛尾隨追查至民宅前,員警即刻下車上前盤查。惟於盤查通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願意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第31之1條第3項: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處理細則:㈠第19條之2:

⒈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⒉第2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⒊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檢測值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9月4日東警交字第113003453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55至67、7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龔黔人、警員陳詩宏、鄭

虹汝於113年7月24日執行13至17時巡邏勤務,於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31分5秒(行車紀錄器錄影像時間)巡經台11線142.2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手持點燃香菸,經警攔查時,該車加速駛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前。警員於該處盤查駕駛人即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當場要求原告漱口後接受酒精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經警前後2次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測試相關規定後,現場再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均表明拒絕酒精測試。故當場依規定製單告發、系爭車輛移置保管。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9月4日東警交字第1130034535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30日龔黔人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7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行車紀錄-1」、「行車紀錄-2」

影像結果,於畫面時間15時31分許,巡邏車行經台11線142.

2 公里處,對向慢車道出現系爭車輛與之交錯而過(截圖1標示) ,影片無法辨識原告是否有手持香菸騎乘機車之情形,巡邏車遂向前駛至可迴轉路段迴轉,並於迴轉後,一路向前追駛前方系爭車輛(截圖3 標示),並右轉駛進產業道路,嗣在民宅前,車內兩名員警先行下車攔查原告(截圖4 標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密錄器-1」影像結果,於畫面時間15:47:58至15:48:15,原告有向員警表示:「你為什麼確定我是喝酒的狀態呢」等語,員警甲回覆:「那個檢知器,你還沒有吹氣就亮了」、「我現在就聞到你的酒味啦」,員警丙亦陳述:「酒味那麼重」(員警乙拿出檢知器遞給原告,原告以手撥開)。而原告屢次表示要離開現場,均經警員以手攔阻。於畫面時間15:49:21至15:49:43,員警甲陳述:「潘志明,你剛騎車抽菸,沒有打方向燈,跟你攔查發現你有喝酒,我現在跟你實施酒測你不配合啦,我告知你,拒測罰18萬,扣車,3 年內不得考駕照,要參加道安講習,告知你第一次」( 原告欲離開現場,遭員警攔阻)。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4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

8、35至3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雖無法辨識原告是否有手持香菸騎乘機車之情形,惟參以員警當時係駕駛巡邏車和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原告交會而過一情,依其等所在位置距離甚近,客觀上員警應可清楚察見原告當時駕車之外觀舉止;再者,員警攔查原告後,有向原告告知其等因原告騎車抽菸且未使用方向燈等緣由,而攔查原告,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惟原告聽聞後始終未為爭執,僅多次欲離開現場,顯見原告當時對於員警所述攔查原因亦不否認。堪認證人龔黔人證述其等有目擊原告有手持香菸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等節,具有可信之基礎。另審酌證人與原告並不認識,應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犯罪風險,刻意出具對原告不利之不實文書,故依上情綜合以觀,就該職務報告此部分所載內容,應可採信。

㈢原告為警攔查前時,既有手持香菸駕車情事,客觀上已有處

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規定違規行為。則員警依該等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對現場用路人已達易生危害程度,故於行駛於道路期間,即對原告開始攔停盤查程序,以查驗原告身分;惟原告當時卻加速行駛至上開民宅前庭院,員警見狀因而一路隨車至該處,直至原告停車後始向前查緝原告,並在該處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綜觀員警上開攔查過程,就攔查原告及要求接受酒測之發動原因,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尚屬有據。且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一路密切跟隨原告,直至原告呈停車狀態後,始向前盤查,縱該處為民宅庭院,惟員警所為仍係前揭合法執行攔停盤查程序之延續,並無違反該規定(相同見解參照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又員警當時均有身著制服表彰身分,亦有告知原告遭攔停實施酒測之事由,足認其此部分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1」後續影像及「密錄器-2

」、「舉發單職名章-2」、「舉發單職名章-3、4」、「舉發單職名章-5」影像結果:

⒈15:49:44至55:

員警乙:「我現在按,歸零喔(拿出酒測器) 」,員警甲:

「要測嗎」,原告:「我要測阿」。員警乙:「零喔( 指酒測器) ,吹嘴是新的(拿出吹嘴拆封) 」,原告又想離開現場遭員警甲制止。原告:「你讓我休息30秒」、員警甲、乙:「已經過了」,員警丙:「超過20分鐘了」,員警乙:「吹嘴是新的,你要不要吹酒測器」。

⒉15:50:14至15:50:47:

員警甲:「潘志明先生,我再第二次告知你」( 原告欲離開現場,遭員警甲拉回來) ,員警甲:「來來來,不要就拒測啦,我再告知你拒測罰18萬啦」,原告:「我沒有要拒測,我說我要測」,員警甲:「叫你吹氣又不吹氣」,員警乙:「來(遞出酒測器) 」,原告:「馬上測? 」、員警:「嘿啦」,員警乙:「乙經過15分鐘了」,員警甲:「我們攔到你現在已經超過15分鐘了,好不好」,員警乙:「消極不配合等同拒測」,員警甲:「要告知你幾次」。

⒊15:50:48至影片結束:

原告:「那我不要吹」,員警甲:「那你不要吹,好,那你就是拒測啦」,員警乙:「那你要不要吹酒測器」,原告:

「我沒有很想」。

⒋15:50:58至15:51:28:

員警甲:「你要不要吹? 不要嘛,你剛剛說不要吹,不要那我再告知你,拒測就是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你要參加道安講習,3 年內不得考駕照,第3 次告知你了」,原告:「我要測,那你給我30秒」,員警乙:「已經過了,吹5秒鐘,不然我就按拒測,我們沒那麼多時間」(原告又想離開現場) 。(15:51:28至15:52:09)原告:「給我30秒就好了嘛」,員警乙:「已經過了」,原告:「你們給我30秒都不行,你們做警察的,怎麼可以這樣弄」,員警丙:「過了30分鐘你知道嗎」,員警甲:「你消極不配合喔,你拒測就算了」,(15:51:48)原告:「我去上廁所可以嗎」,員警甲:「你剛剛已經上過了」,原告:「給我30秒有那麼嚴重嗎」,員警甲: 「你不要吹就算了」。

⒌15:52:12至37:

員警甲:「你不要吹喔」,原告:「我沒有要拒測喔,你們密錄器有錄到喔」。員警乙:「來,吹氣」,警員持酒測器對原告臉部,原告閃開,原告:「我現在不要吹」,員警甲:「不要吹就那就是拒測了」,員警乙: 「拒測了,來不及了(按酒測器) 」,員警甲:「我們扣車」。

⒍15:53:04至15-員警乙:「有沒有要簽名? 」,原告: 「

我不要簽」,員警甲:「那就拒簽」(員警乙記明) ,員警

甲:「同樣,紅單給你,你不要簽就一樣拒簽就好」。⒎檔案名稱「舉發單職名章-2」:

15:57:53- 員警丙負責開立舉發通知單,於填製中可見通知單下面有藍色圓形職章及紅色長方形職章,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放置於左邊,從畫面可見有藍色圓形職章及兩枚紅色長方形職章( 截圖5 標示) 。

⒏檔案名稱「舉發單職名章-3、4」:

警員繼續開立舉發通知單。

⒐檔案名稱「舉發單職名章-5」:

16:04:38-員警丙請原告簽名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從畫面可見收據下方完整職章(截圖6 標示) 。原告不斷表示:我沒有要拒測,你酒測器拿出來我就測。16:07:06-員警丙拿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準備給原告簽名,從畫面可見完整職章(截圖7 、8)。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至8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9至30、39至41頁)。

㈤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係於攔檢現場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並有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原告於當日15時31分許為警攔查時,已逾15分鐘許,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顯已無提供原告漱口之必要。又於原告屢次消極不配合酒精檢測時,員警均有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至少有超過5次,又多次告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於原告第2次明確表示拒測時,製單舉發。故依上開員警此部分執法過程,經核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之檢測程序,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可認定。另綜觀員警對原告執行酒測整體過程,原告於15時52分許明確表示「我現在不要吹」等語,距員警初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起,歷經3分許,堪認原告已有合理時間決定是否接受酒測。復參以此期間原告有多次欲離去現場或以其他言詞推託等消極不配合行為,員警見狀後,均有旋即再向其確認接受測試之意願,至少5次,原告應可清楚了解員警告知內容,亦有多次機會重新思考。惟原告雖有時表示願接受檢測,沒有要拒測等語,但歷次表態後,卻又反覆要求員警讓其休息30秒、詢問員警「馬上測?」、「我去上廁所可以嗎」等語,始終未依指示吹氣,且無任何配合並接受測試之具體行為,客觀上顯有藉此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以使體內酒精濃度降低而規避酒測處罰之意圖;甚至時又改稱:「那我不要吹」、「我沒有很想」、「我現在不要吹」等語,而有明確拒絕酒測之意。則就原告整體言行以觀,實質上係採取消極之不配合手段,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目的,且經員警立即制止,並告知該等行為形同拒測,經勸導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依然如故。是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另查,員警於執法過程中已告知原告前揭相關規定法律效力,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仍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3

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主文關於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員警自對原告發動攔查及命原告接受酒測之執法過程,均符

合前揭法令規範,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處理細則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警員執行酒測過程中,應先詢問原告有無飲用或食用酒精以外物品等情,是原告主張員警此部分執法程序有瑕疵等節,均無理由。

㈡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舉發單職名章-2」、「舉發單職名

章-3、4」、「舉發單職名章-5」影像結果,員警當場開立並交付予原告之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其上分別有填單員警職名章「警員鄭虹汝」、主管「隊長劉正達」與填單員警「警員鄭虹汝」職名章印文,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5至8、勘驗影片放大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39至41、44-1至44-10頁),且上開二單據記載內容、筆跡,核與原告提出之該二單據正本相符(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75至77頁);再檢視原告提出之該等單據正本,其上之「填單人職名章」、「主管職明章」、「填單員警職名章」等欄位雖未見前揭印文,但依稀可見於該等欄位內及滲透至背面相對位置均有紅色印痕,該等痕跡大小、位置,亦分別與影片中所示之單據上各印文位置相符(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9頁),此類客觀稽證足以合理推認原告有以不明方式去除該等單據上原有之相關印文。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單據其上並無填單員警職名章及其主管職名章印文等節,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