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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1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陳信助代 理 人 林怡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俊欽

王玉輝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強制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其請求實現之權利,若有欠缺該法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狀未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