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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2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代 表 人 黃寶家代 理 人 林昱廷相 對人 即債 務 人 黃晸宏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強制執行之聲請,若有欠缺法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狀所載執行名義與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