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代 表 人 黃閔靖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皇源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4,388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515元【計算式:64,388元×0.00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以利程序進行。
三、聲請人應提出委任陳傳易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
四、聲請人應具狀表明是否就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