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二○三旅代 表 人 張建民代 理 人 李文豪
楊覲伃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沈○○、沈○○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就「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