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俊農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
徐莉芬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就原告對111年12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請求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原告認其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被告提報假釋。然被告因徒刑執行未逾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未提報假釋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受理在案,聲明:1.被告應予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⒉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2.7分、111年12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審駁回原告訴訟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2.7分部分申訴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則駁回之(111年11月及112年1月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對被告在112年1月13日公布之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已在112年1月16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規定向法務部提起申訴,已合法申訴。至於111年11月及112年1月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原告未提起申訴。
2.累進處遇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應採行遞減方式計分,然被告以固定進0.1分進分方式計分,與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牴觸。原告為第2級受刑人,要求以3分以上計分應屬適當。㈡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
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111年11月及112年1月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未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先提起申訴,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另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部分,原告雖向法務部申訴,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應向被告申訴而非法務部,原告申訴不合法。
2.被告機關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並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分數換算基準,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分、每6或7個月進0.1分(分別適用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如無特別優劣表現,管教人員則依前揭起進分標準評定教化、操行成績,係基於執法公平及矯正管理目的,對於平日遵守監規無特殊獎懲事由之同類別級別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應有客觀上一致性要求而訂定起進分標準,除激勵受刑人以正常表現獲取穩定進分,亦可避免管教人員對特定人員之考評出現濫權或不公情事。原告自98年6月開始累進處遇起分迄今;110年5月間因不遵守防疫規定辦理違規處分,違規前原告操行、教化之成績分數記分為2.5分,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累進處遇條例)第69規定及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下稱違反紀律裁量基準),將110年5月違規當月停止記分,爾後遞減再逐漸回歸原記分,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操行、教化成績分數2.7分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⑴第2條第2項: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⑵第18條: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
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⑶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⑷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⑸第110條第1項前段: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⑹第111條第2項第3款: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累進處遇條例:⑴第19條第1項: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⑵第20條第1款: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
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
⑶第21條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⑷第69條第1項: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⑸第73條: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3.施行細則:⑴第21條第1款: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
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
⑵第22條: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
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⑶第32條: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
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⑷第42條: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
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4.違反紀律裁量基準: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懲罰後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3條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制定本裁量基準。項次2,受懲罰種類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裁量基準已編級者處一、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二、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已處分前最近1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算。三、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1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3個月。㈡原告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申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申訴期間內已函轉被告:
原告主張其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在112年1月16日已向法務部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提出申訴,並有申訴書為憑(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見此係受刑人與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間之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始向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但112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係原告與被告間之事項,非有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而應向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申訴之情事。然而,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004480號函將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訴書影本函知被告,並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監簡上卷第41頁)。被告迄今未做成申訴決定,業經被告自陳未依照申訴程序辦理在卷(本院卷第115頁),顯逾2個月未做成申訴決定,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廢棄意旨指摘之同區間其他年月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經與原告確認後並無併予訴訟之意(本院卷第86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考核原告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教化、操行各2.7分並無違誤:
1.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參以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規定,可見係按其刑期及級別分別定有不同責任分數,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每月成績分數復定有最高分數之限制。累進處遇條例固未就成績分數應如何評定為明文,惟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訂立施行細則,而施行細則第32、37、42條分別就操性、作業、教化成績分數記分審酌事項另有規定。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固規定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此與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相互勾稽,足見此每月每款最高4分,係在重申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最高以4分為限之規定,非一律給予最高4分再視情況遞減。
2.施行細則第32、37、42條雖分別就操性、作業、教化成績分數記分審酌事項有明文規定,惟其中操性、教化成績,實難如作業成績分數,得依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視完成度具體量化記分,是為使各監獄考查核定成績分數人員客觀上有得參照之一致標準,避免流於恣意影響受刑人權益,自有就成績分數記分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必要。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略以:「說明:一、為使辦理累進處遇更臻完善,特邀集各機關召開研商累進處遇適用疑義會議,期能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二、(一)...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本院卷第127頁)。是以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評分機制,以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表作為基準,此係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其權限範疇。該表雖依刑名及刑度訂立不同參考起分及進分,惟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本就依刑期及級別訂有不同責任分數,可見立法者對於累進處遇制度本就依受刑人刑名、刑度設有不同責任分數,與之抵銷之成績分數,依刑名、刑度有不同之起分及進分,並未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自得援引作為成績分數記分之依據。
3.原告在110年5月因有違規情事受有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處,該懲處在110年6月送達原告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7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判書可資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8條雖規定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惟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及第73條均未就不計算分數後,究係應重依起分記分或接續記分等未明確規定。另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規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則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矯正署對於違反紀律後之記分另以違反紀律裁量基準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復未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於原告110年5月違規後,依據違反紀律裁量基準記分,要屬有憑。
4.原告於110年5月違規所受懲處內容符合違反紀律裁量基準項次2,是依違反紀律裁量基準為當月不記分,次月以最近1月3分之2核算,回復至最近1月成績時間不得逾3月(卷第144頁)。是被告以懲處處分送達月即110年6月不記分,110年7、8、9月以最近1月3分之2核算,110年10月回復至最近1月即110年5月成績分數2.5分(卷第140頁),自停止記分次月110年7月起未逾3月,合於違反紀律裁量基準之規定。爾後按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之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附表逐月累進記分至111年12月達2.7分(卷第141頁),且復經考查登記、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通過,有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111年12月份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112年1月份間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證(卷第157至167頁)。則原告112年12月成績分數操性、教化分別為2.7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111年11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未
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向被告申訴,逕自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申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申訴期間內函轉被告,堪認已提出申訴,被告迄今未作成申訴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合於起訴要件。然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僅在規定最高分數為4分,在4分以下範圍內如何起分及進分,另有103年10月22日函與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另為規定;違規後之成績分數亦有違反紀律裁量基準可資參照,上開103年10月22日函及所稱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違反紀律裁量基準,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均未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故被告據此給予原告111年12月成績分數操行、教化各2.7分,洵屬有據,亦無違誤。
五、從而,原告就111年12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請求由2.7分改為3分以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