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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以補繳裁判費1,000元,亦未以書狀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