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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梁清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835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適用之。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復審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1130149259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載明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嗣原處分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000巷0號3樓,並由原告本人簽收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有原告復審請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查(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