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劉世璋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45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590號函(下稱110年9月24日函)准予假釋,於同年10月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假釋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同年12月27日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在案。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9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78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期間雖有故意犯罪,惟所犯僅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未造成任何人財產上或身體健康或公共秩序治安有任何實害,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毒品分級與種類大不相同,且僅單純自用而持有,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甚低,難據以推論再犯可能性高。
2.原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逾2年之殘刑而言,僅以如此犯罪情節較輕之罪逕撤銷假釋,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並非假釋出監之初,即犯上開輕罪,此外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假釋期間驗尿未見有施用毒品反應,再經過4個月期間即假釋期滿,顯見原告出監後尚能適應社會與復歸正常生活。且原告出監期間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日漸好轉,符合假釋目的以利更生、適合社會生活之初衷,尚非不能透過延長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或令增加報到次數等方式,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實無使原告再入監執行之必要。
3.原告於2年有餘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僅2次未能遵期報到,其中1次有事後補報到,第2次則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無法補正,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所謂行蹤不明,或漠視保護管束等相關命令,難謂假釋動態難以穩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又併同考量其保護管束期間有2次無故未至地檢署報到之違規紀錄,假釋動態難認穩定。另原告於假釋期間另涉有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原處分對原告假釋期間悛悔情形不佳及危害社會之判斷無訛。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未如期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證物1第8頁)、被告110年9月24日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9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證物1第10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36至39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證物1第17至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1日屏檢錦庚110執護439字第1129008169號告誡函(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1日告誡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30頁)、112年12月27日屏檢錦庚110執護439字第1129054277號告誡函(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告誡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32頁)、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證物1第1至2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證物2第2至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未如期向觀護人報到,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原告曾因前案遭法院判刑,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⑴於不詳時間,向他人購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經警於112年8月15日在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18.20公克)、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約1.4公克),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另於112年3月1日、同年12月27日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證物1第17至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1日告誡函、112年12月27日告誡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30、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先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前案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再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系爭刑案,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非低,顯為故意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之行為,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復有無故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2次之情事,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後,認為原告有反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假釋動態難認穩定等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情事,亦無違比例原則。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⑴於假釋中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否撤銷假釋,應個
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或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
⑵原告前案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而遭判刑,與其於假釋
期間再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罪名有異,然均與毒品有關。而原告於本院自陳:有債務在身,因煩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認原告對於遠離毒品之自制力不足,刑罰感受力薄弱,有高度再犯與毒品有關犯罪之可能性。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兩次未報到均因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第72頁),顯然原告未報到均非出於正當理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1日告誡函已清楚記載告知「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語(原處分卷證物1第30頁)。是倘原告有誠心悔悟及珍惜假釋出監之機會,且於第1次未報到已給予另定期日補報到,即不應該再出現第2次無故未報到之情形,詎仍第2次無故未依規定報到,顯有漠視法令、假釋動態不穩定之情。是被告審酌上情,認原告有反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復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2次,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⑶再者,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其住處作
為經營地下今彩539簽注站之地點,並利用博弈網站為賭客下注,從中抽取佣金,經屏東地院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原告上訴遭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佐。益徵原告於假釋期間中,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倘依原告所述出監已有正常工作,並改善經濟狀況,豈不更應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謀求新生,竟再故意犯系爭刑案,甚至圖利聚眾賭博,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不足為取。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