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國瑋 現於○○市○○區○○里○○街000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黃珮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934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02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26日。原告於假釋中112年2月2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下稱新北112簡6156刑事判決)。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934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028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新北112簡6156刑事判決涉犯之竊盜罪,起因是原告機車無法發動,原告從土城區徒步前往新莊區工作地點途中看見未拔鑰匙之機車,做了錯誤選擇,騎走機車時就後悔了,但又怕斷送工作機會才會做錯事,事後原告坦承認罪配合調查,也與機車車主達成和解。倘若原告是故意要竊盜,在土城時就可以竊盜機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6號解釋(下稱796號解釋)意旨應該無執行餘刑必要,且撤銷假釋只會導致原告出獄後沒有工作讓家庭經濟壓力更大。另在保護管束期間雖有3次告誡,但原告還是有報到完畢等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新北112簡6156刑事判決雖裁判有期徒刑3月,惟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多起竊盜、詐欺、侵占等罪入監服刑。原告於新北112簡6156刑事判決中所竊物品縱非高昂也已發還車主,然已堪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併考量保護管束期間有3次違規紀錄,認為原告假釋動態難以穩定。原告已獲得車主原諒部分沒有具體事證;完成保護管束報告是原告義務。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假釋於法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訟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基於套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假釋後動態表、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
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㈡原告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犯有竊盜罪,經新北112簡6156刑事判決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應屬至明。
⒉刑法第78條第2項係規定得撤銷假釋,觀諸上開條文修正之立
法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等語。79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略以: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等語。準此,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撤銷假釋,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之考量。
⒊原告前係因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
毒品等罪犯行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業如前述。原告在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其固主張係因機車無法發動,徒步前往工作地點途中見到鑰匙未拔走之機車始為之等語,惟此係原告實行竊盜之內心動機與考量因素,無礙其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仍竊盜之犯行,足見原告顯然未能知所惕勵,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其悛悔情形不佳,始會再犯竊盜犯行,確有反覆再犯竊盜罪之事實,其再犯可能性偏高,已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至於原告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無礙於其過去犯行之成立,難謂無特別預防之必要。
⒋原處分綜合考量原告上述之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暨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曾有違規紀錄,認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