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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水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10日,計至114年5月12日(星期一,因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其之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