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梁文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訴程序,或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者,其起訴自不合法。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與表明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申訴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雖已於114年3月7日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另於114年3月21日補繳裁判費,但迄今仍未補正申訴決定書,原告未依申訴程序向被告提起救濟等情,亦經被告答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