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康志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提出原處分影本到院,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3、255頁)。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