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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 告 石弼瑋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提起行政簡易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並將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上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於114年5月6日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然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14年7月4日高行津紀正114監簡25字0000000000號函曉諭原告有關被告及其代表人以及起訴之聲明等內容應如何記載,該函文業於114年7月11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