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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郭育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後段、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欄位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欄位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除屆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外,對上開其餘補證事項逾期仍未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雖具狀表示資料收集不易與繳費不便,聲請延長補正期限等語,然原告自114年5月5日原告收到補正裁定起迄今已月餘,超過14日之補正期限,亦未見原告補正,其聲請難認有據,不予核可,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