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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郭育賓 現於屏東縣○○鄉○○路00號(現於屏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