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8號原 告 陳士豪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954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固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但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7年8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589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2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撤銷訴訟起訴狀,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視為已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處分之生效日期先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非依同法第121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是以,原告向法務部提起撤銷原處分之復審程序,經法務部以114年3月1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95400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於法有據。
三、次查,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法規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