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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9號原 告 高健祐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李旻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9618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犯詐欺、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自108年7月24日起入監服刑,現於被告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外役監)執行中。武陵外役監於113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詐欺前科,本次復犯多件詐欺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情狀,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6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武陵外役監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表)所載,原告於服刑期間,共獲得11次獎項,且無懲罰記錄,作業成績亦達標準。系爭假釋報告表認原告在監表現良好,謀生職業無虞,可報請假釋,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亦屬完善,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見原告於服刑期間,就其犯行已深具悔意而戮力改善,且評級已為A級受刑人,應認已滿足刑法第77條所稱「悛悔實據」之假釋標準,難認假釋有違公平正義。被告僅就犯罪紀錄審查,以原告犯行危害重大為主要理由,不予許可假釋,不符法務部所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其行政行為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而屬裁量濫用。

2.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監獄行刑除負有使受刑人改悔之目的,亦有使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權利。被告不予許可假釋,卻未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認原告已然改悔而得以假釋,不僅有害原告復歸社會之權利,亦構成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系爭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之犯罪紀錄,復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44件詐欺、圖利媒介性交等罪,犯行造成逾40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集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有詐欺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再犯風險偏高,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亦無違誤。

2.原告訴稱「獲得11次獎項,無懲罰紀錄,謀生職業無虞,家庭支持系統完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A級」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假釋審查會及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另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結果僅為假釋量化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又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本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和解或賠償情形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並於原處分詳載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與法無違。原告指稱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原告應如何改變,行政處分理由不備部分,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武陵外役監113年第8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84頁)、系爭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86、87頁)、武陵外役監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下稱系爭假釋評估量表,本院卷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刑事裁定(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25至138頁)、武陵外役監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原處分及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本院卷第83、8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一、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六、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三)經查:

1.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故法務部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假釋審查案件,經參酌監獄陳報之假釋決議後,是否准予假釋,仍有裁量空間。又「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被告審查假釋,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以作成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

2.自系爭假釋報告表、系爭假釋評估量表(本院卷第86至88頁)觀之,業就原告所述其在監行狀之獎懲紀錄、和解賠償情形、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等級A)、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然假釋審查除上揭情事外,尚需參酌原告之犯罪紀錄及犯行情節。

3.依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25至138頁)、系爭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3至124頁),可見原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此次又再犯多件詐欺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中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7至180、198、199頁)記載,原告參與詐騙集團,除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匯入詐欺報酬或使用紅利外,另直接或輾轉收購其他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復擔任招募車手及確保贓款領取事宜。復依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記載,原告與他人向大陸地區廠商購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混充真品在網路上販售等情,可認原告確有反覆實施與詐欺罪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情狀。

4.至原告前雖與部分受詐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繳回犯罪所得5萬4,044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東戒治所修復式司法方案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稽。然對照原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被害人人數高達40人以上,犯罪所得數額龐大超逾4,000萬元,原告顯仍未能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

5.是被告經綜合上情審酌後,以原告「有詐欺前科,本次復犯多件詐欺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情狀,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由,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6.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⑴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律

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所述其在監獲獎11次、無懲罰記錄、經評為A級受刑人、謀生職業無虞、家庭支持系統完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審查乙節,有系爭假釋報告表、系爭假釋評估量表(本院卷第86至88頁)、武陵外役監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武陵外役監獎狀(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武陵外役監獄接見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東戒治所修復式司法方案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本院卷第148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

⑵再參照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

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再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本院卷第54頁),可知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均屬於辦理假釋案件應評估之面向。原告參與詐騙集團,雖非居於首腦地位,然原告身居其中擔任分工角色,導致受害者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龐大,顯為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犯罪。雖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繳回犯罪所得,然僅佔受詐騙被害人總人數及詐騙總金額中甚小比例。又原告未因前有詐欺前案紀錄即知所悔改,再犯本次多件詐欺案件,可見其再犯相同或同類犯罪風險仍高。如僅以其曾獲獎11次、無懲罰記錄、經評為A級受刑人、謀生職業無虞、家庭支持系統完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繳回犯罪所得5萬4,044元等情即准予假釋,顯不符社會期待,有違公平正義,且出獄恐引社會不安,自不能逕予許可假釋。被告依此為審酌而作成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行為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而屬裁量濫用等語,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原告應如何改變,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乙節,因此部分並非原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自無原告所指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