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吳永琛訴訟代理人 蕭聖賢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東成監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前因違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證、誣告、非駕業務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原告另犯強盜、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原告曾請求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被告以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書函回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東成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再次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東成監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仍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逾三分之二」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累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仍應有假釋請求權,並應依此核算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應依刑法第77條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原告目前所適用之累進處遇起分、進分基準,係基於累犯三分之二之假釋期程所訂定,如原告應依二分之一之假釋期程重新核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當併同重新核算,以符假釋期程之配比,惟被告卻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2月6日否准,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函,應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㈠被告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函應除
去之。㈡被告應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原告雖先後於113年4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向
被告請求依再犯標準重新核算假釋逾報日及累進處遇分數,被告亦以書面說明假釋之相關規定及前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核對原告之權利無影響。至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被告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向原告說明其申請假釋資格條件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次查,原告刑期初再犯6年及累犯18年,應執行24年,依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3003820號函頒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第2項第3點及第4項規定,依原告初再犯與累犯之刑期所占總刑期比率,計算起分為0.2分,進分方式為每6月進0.1分。而假釋陳報資格須同時滿足刑期執行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規定,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規定,計算假釋逾報日為117年7月17日,另原告最近三個月累進處遇成績(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教化、操行、作業各項分數均未達3分以上,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書函暨原告累進處遇進分計算式及假釋逾報日計算式、113年5月30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3720號書函暨113年東成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113年12月20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8160號書函暨113年東成監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丑字第3636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執丙字第10013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3003820號函暨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原告累進處遇進分計算式及假釋逾報日計算式等(本院卷第25-36、63-73、89-9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
⑴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第79條之1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
,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第2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3項:(第1項)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第3項)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㈢按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件包含「悛悔實據」,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施行細則就有關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可知,報請假釋之要件除刑法第77條規定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之「形式條件」外,仍須有「悛悔實據」、「適於社會生活」等「實質要件」始足當之;至已執行徒刑期間之長短,係涉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整體性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經查,原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認定為累犯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得否假釋出獄。是被告函覆原告「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請求,核與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其立法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且該項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原告另主張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所謂平
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函回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除去被告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函,及請求被告應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