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 告 黃俊郎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45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偽證、運輸、轉讓及施用毒品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4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假釋,於同年2月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假釋出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7年10月17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13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5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期間無故意犯罪,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被告不得撤銷假釋,再讓原告入監服刑殘刑。
2.原告於:⑴113年3月26日有到橋頭地檢署報到,然因採尿單不見,且當日為汽車駕訓班結訓日而須趕回,經觀護人發現聯繫後,約定同年月28日到署補行採尿,原告仍忘記返署完成採尿;⑵113年4月22日報到時向觀護人坦承近日有使用毒品咖啡包,因害怕遭撤銷假釋,故未進行採尿。然該次所施用僅為第三級毒品,觀護人並無提供心理、法律、醫療戒毒等相關協助,未盡其職;⑶113年6月27日上午報到後因尿急,且未見觀護人即先行尿過。嗣觀護人要求採尿,因短時間尿不出來,經觀護人告知下午再採。惟該日駕車出去後,下午在臺南市裕農路與建東街遭他車追撞發生車禍,無法返署完成採尿。原告當日忘記致電觀護人說明,事後於同年7月17日到署報到採尿時已為告知;⑷113年9月24日係因前1日報到採尿尿溫31度,未達32度之標準,遭採尿人員拒絕收檢而補行採尿。原告因怕被撤銷假釋,為了報到採尿而戒毒2星期,當日(24日)到署報到後,未完成採尿即行離去。若採尿人員及觀護人於前1日(23日)有考量原告採尿時間導致尿液降溫情形仍為檢驗,即不致須於隔日補行採尿。
3.原告施用毒品可被緩起訴處分、接受毒癮治療,觀護人均未向原告說明。原告4次都有到署報到,僅因有施用毒品而不敢驗尿,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應不屬重大,應給予原告不予撤銷假釋之機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於113年2月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其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如因故無法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遑論將其應遵守義務之次數,作為考量違規情節有無重大之理由。
2.原告於:⑴113年3月26日未完成採尿,雖經觀護人改命其應於同年月28日到署採尿,惟原告仍未前往採尿;⑵113年4月22日於報到時向觀護人坦承近日有使用毒品咖啡包,故無法接受採尿。而觀護人與原告進行約談時,已提供醫療體系戒癮治療資訊,並建議參加戒癮治療;⑶113年6月27日報到後藉故利用中午時間擅離地檢署,並無故未返回完成採尿,事後遲至同年7月17日始向觀護人說明當日下午係因車禍無法返回。然原告未及時向觀護人告知車禍一事,且未提供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或其他證明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證有不能返署採尿之事由;⑷113年9月24日之原報到日為前1日(23日),惟該日因檢體溫度過低不符採屎規定,遲至採尿人員下班前仍無法完成,觀護人故命原告隔日(24日)再採。原告於隔日(24日)上午到署後,又於中午時間自行離開而未返署完成採尿。是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到署完成尿液採驗,而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違規情節堪認重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6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64頁)、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98頁)、出監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假釋證明書(本院卷第96頁)、橋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報到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卷第97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73至87頁)、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22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36542號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
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經查:⑴按訂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
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撤銷假釋。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免於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⑵原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
定並入監服刑,經被告以前處分准予假釋出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6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24日共計4次,雖有到署報到,但卻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訪視在案之事實,有113年3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22頁)、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29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1510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至125頁)、113年4月22日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126頁)、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24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1947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0至132頁)、113年6月27日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149頁)、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橋頭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153頁)、113年7月1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3232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113年9月23日、24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331、332、361頁)、橋頭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343、353頁)、113年9月24日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363頁)、橋頭地檢署113年9月25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4758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執護字第19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就其於前開4次期日有到署報到,但未依規定完成採尿檢驗程序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至3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共計4次未接受採尿,是否有無故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113年3月26日部分: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到署報到後未完成採尿事宜,經觀護人改命於同年月28日到署採尿。詎原告仍未到署採尿,亦未通知觀護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採尿程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0、381頁)。是原告無故未接受採尿,確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為完成汽車駕訓班之結訓、拿取駕照等而疏忽未到署完成採尿事宜,均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原告再聲請調閱汽車駕訓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8頁),並無必要。
②113年4月22日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到署報到後,向觀護人坦承近日有使用毒品咖啡包,故未接受採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是原告明知於假釋期間,仍無視法令,持續施用毒品,究竟如其所述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兼有施用其他毒品,因未採尿不得而知。而是否撤銷假釋,須依憑原告於假釋期間之各種表現為綜合認定,並無僅施用第三級毒品即不會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原告因施用毒品,懼怕遭撤銷假釋而自行臆測不接受採尿,反推稱觀護人未盡其責,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何況依113年4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29頁)記載,觀護人有鼓勵原告接受醫療體系戒癮治療及心理治療,可見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是原告無故未接受採尿,確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無誤。原告再聲請調閱該日報到錄影、錄音檔案為證(本院卷第318頁),自無必要。
③113年6月27日部分:
a.原告於該日報到後,尚未完成採尿前,因有用餐須求,經觀護人命其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返回完成採尿程序。惟原告離開後,至當日下午5時前仍未返回,亦未通知觀護人未返回原因。嗣原告收受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1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34778號函,告知其3次到署報到未依規定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下稱撤銷假釋陳述意見通知函),原告始於113年7月17日主動去電告知觀護人,其於同年6月27日於路途中發生車禍而未返回採尿乙節,有113年6月27日、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51、160頁)、橋頭地檢署撤銷假釋陳述意見通知函(本院卷第10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堪以認定。
b.原告於起訴後雖一再陳稱:當日駕車在「臺南市裕農路和建東街」遭他車追撞發生車禍,當時是要載女友回臺南等語(本院卷第21、313、381頁)。然其於113年6月27日係向觀護人陳稱:要載女友「南下恆春」,陪女友父親吃飯並住在恆春1晚等語,有該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另於同年7月17日則係告知觀護人:中午與女友開車到「岡山區」吃飯,途中被他車追撞等語,有該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60頁)可佐;嗣經本院當庭提示113年6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其復又改稱:本來要去恆春,沒有完成報到,又改成去臺南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前後就其離開後前往之地點所述不一,且無論何者,均顯無即時離去之急迫性。
c.又原告為證明其有前揭發生車禍情事,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10、111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7日告知觀護人發生車禍之事,卻於事後始提出前開無法看出拍攝日期之車輛照片,且未提出其所指該日車禍事故報案之相關證明、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具體事證供查證,復就其所述開車前往之地點前後所述不同,自難遽認其所述車禍事故為真。且縱認其所述為真,依其所述,其當時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81頁),自無不能及時通知觀護人是否返署採尿之情事,甚至隔日亦可電聯或親至地檢署向觀護人告知補行採尿,卻直至收到橋頭地檢署撤銷假釋陳述意見通知函,始去電告知觀護人,顯係無故未接受採尿,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無誤。是原告再聲請調閱該日報到錄影、錄音檔案、路口監視錄影、前揭車輛出險資料,通知其女友到庭作證等(本院卷第318頁),均無必要。
④113年9月24日部分:
a.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報到採尿後,因尿溫未達標準,且未能再排尿,故觀護人命隔日(24日)再行採尿檢驗。然原告於隔日(24日)完成報到後,未完成採尿即自行離去乙節,有113年9月23日、24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331、361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堪以認定。依原告於本院所述:當時我有吸到毒品,有戒毒,又吃安眠藥,尿不出來,我離開沒有跟觀護人講等語(本院卷第383頁),顯然原告未接受採尿即離去並無正當理由。
b.原告一再質疑觀護人應以其於113年9月23日所採尿液作檢驗。然依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2款規定,尿液檢體溫度如未達攝氏32度,應重新採尿。原告於該日所採尿液溫度既未達檢測標準,為免影響檢驗數據之正確性,自有重新採集尿液之必要,原告就此為爭執,已屬無據。而原告既已依觀護人之命於隔日(24日)重新採尿,即已與其於前1日(23日)所採尿液無涉,卻未完成採尿程序即自行離去,自屬無故未接受採尿,而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無誤。原告再聲請調閱該兩日之報到錄影、錄音檔案,通知觀護人、志工、採尿人員到庭作證等(本院卷第318頁),自均無必要。
⑷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
①原告於假釋出監之隔日(即113年2月6日),至橋頭地檢署
報到時,已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其知悉在案,有該日報到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佐。然原告自陳: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使用毒品;上開4次期日均有報到,但因施用毒品不敢驗尿等語(本院卷第311、380、381、383頁),可見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向上,無視其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仍持續施用毒品,且多達4次無故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足認原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未收效,且屬於毒品高風險個案,再犯可能性偏高。
②是被告以原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
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甫假釋出監不久,即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計4次,顯然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未收效,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事由,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應不屬重大等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