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2號原 告 葉俊卿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39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犯妨害自由、槍砲、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2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669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4年2月2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397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觀護人訪視過程中,未進屋了解原告因病無法下床之原因;又其自身患有重大精神分裂症及頸椎壓迫神經等疾病,因病無法記得報到日期,並遺失「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冊」(下稱系爭表冊)快2年,觀護人僅以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期,原告無法記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觀護人訪視過程中,未進屋了解原告因病無法下
床之原因等語。惟觀護人並無醫療專業,難以檢認原告是否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報到,爰於上開訪視明確告知如有健康問題應檢附證明,而非不依規定報到採尿,亦諭知原告違規之後續法律效果,然原告其後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6月27日報到,足顯原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病無法記得報到日期,並遺失系爭表冊快2年
,觀護人僅以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期,而無法記住等語。惟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10號
函許可假釋,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名在報到筆錄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及高雄地檢署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原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⒉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2月23日因逾期未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又於112年9月14日、10月4日、113年2月1日、3月7日、4月17日、5月9日、6月27日因逾期未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乙節,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及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0、92、97、99、102、105、11
0、134至136頁),足認原告經觀護人屢次告誡籲其改善均未見效,核其所為係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病無法記得報到日期,並遺失系爭表冊快2年
,觀護人僅以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期,而無法記住等語。惟查,原告因未遵期報到,經書面告誡時,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即載明下次報到日期,但原告仍未報到乙節,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97至10
0、102頁);且原告於觀護人詢問為何未按時報到時,則稱:因身體酸痛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自難採納。
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符
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㈠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㈡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