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 告 李泰毅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法授署復字第113010756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強盜、槍砲、侵占、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2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8月31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9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4年2月20日法授署復字第113010756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撤銷假釋之結果,將使原告須入監執行殘刑,自屬不
利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決定,將嚴重剝奪原告自由。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導致該撤銷假釋之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續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處分為據,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請求,使復審決定之正當性已失所依附,自有違誤,尚不因被告嗣於復審決定中發函通知被告再次陳述意見而治癒。
⒉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均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以及有期徒刑2月,核與前案所犯動輒為7年以上重罪,已有不同,再對比需面臨近4年之殘刑,顯然輕重失衡,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上開妨害自由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寬諒,並經法院從輕量刑;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亦經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非被告所認原告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造成社會危害非微。又原告3次未接受採尿因觀護人接續採尿時無尿意,故先暫時離開處理漁貨,返回時採尿人員已下班而無法接受採尿,事後原告皆有依據通知時間再行接受採尿,非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是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2罪之具體案情,以及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接受採尿3次並經告誡、訪視,認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實難認撤銷假釋合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原告前因強盜、搶砲、侵占、販賣毒品等罪入監服刑後
假釋,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期間
(一)112年4月29日與2名共犯,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共犯持空氣槍指著被害人之左手臂,恫稱不准出聲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獲,案經法院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共3次(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4日),經告誡、訪視在案。據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衡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堪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嗣後復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⒉臺東監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分別
曾以113年8月16日東監教字第11311003790號書函及113年8月19日南檢和察112執護7字第1139061046號函,通知原告就其撤銷假釋事件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前開資料均經臺東監獄附卷報請被告辦理撤銷假釋審核事宜,相關程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前犯強盗、槍砲、侵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後假釋,記
未能自新,於出監後4月餘即持空氣槍與共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不知悔改,5個月後又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有反覆實施暴力及毒品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所犯造成妨害自由案之被害人身體多處傷害,並嚴重影響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另併同考量其保護管束期間有3次無正當理由未採尿之紀錄,逃避保護管束違規事實明確,假釋動態難認穩定。基此,被告依職權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權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部分,並不影響前開撤銷原告假釋之裁量判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16至27頁)、在監在押記錄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28至29頁)、觀護簡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30頁)、被告提示簡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121至12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123至13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原處分卷證物1第8頁)、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證物1第9頁)、被告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4740號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10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證物1第39頁)、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證物1第1至2頁)、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證物2第2至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3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⒈按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
監,除於假釋期間之112年4月29日夥同其他2名共犯,將被害人強押上車,2名共犯持空氣槍指著被害人之左手臂,恫稱不准出聲等語,並持汽車後照鏡敲打其頭部,原告持空氣槍射擊其腰部及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經法院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0日確定外,另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闖紅燈經警攔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證物1第117至120頁)、11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證物2第10至16頁)附卷可憑,足認原告假釋期間已2度故意犯罪,堪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
⒊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觀護人告誡違反之法律
效果,仍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8日完成約談程序,未完成採驗尿液,逕行離去,另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4日採尿室報到後趁機逃逸,並經告誡、訪視在案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施用毒品犯採驗尿液異常狀況報告書、113年3月11日南檢和察112執護7字第1647號函(稿)、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察112執護7字第1139021486號函(稿)、113年4月25日南檢和察112執護7字第1139029779號函(稿)(原處分卷證物1第93至95、97至99、103至105頁)附卷足憑,足認原告假釋期間動態難認穩定,且自原告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⒋綜上所述,原告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衡審酌原告於假釋中行狀,堪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自屬有據,核無行使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無違。
㈣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假釋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31日,因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如上述,臺南地檢署乃於113年8月9日函請臺東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臺東監獄於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臺南地檢署於11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提出陳述書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9日南檢和察112執護7字第1139058366號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31頁)、113年8月19日南檢和察112執護7字第1139061046號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140頁)、臺東監獄113年8月16日東監教字第11311003790號書函(原處分卷證物1第137頁)可佐。是以,被告為原處分前確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2罪之具體案情,
以及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接受採尿3次並經告誡、訪視,認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實難認撤銷假釋合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云云。然查,被告以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假釋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撤銷假釋時,業已參酌檢察官及監護人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35頁)及「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原處分卷證物1第36至37頁),依上開檢察官及觀護人所表示之具體意見可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犯上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4日無故未報到或逃避驗尿3次。綜合考量上述情節,足見原告顯有反覆實施暴力及毒品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多次傷害,並嚴重影響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逃避保護管束違規事實明確,假釋動態難認穩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是被告考量上述情狀而撤銷假釋,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比近4年之殘刑,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且業與被告人達成和解或繳納罰金完畢,事後原告皆有依據通知時間再行接受採尿等語,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上述之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暨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曾有違規紀錄,認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