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4號原 告 鄭鳳清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陳富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0258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一併聲請「復審決定撤銷」,經核原告原訴之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88頁),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年6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原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31日),於112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5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90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0258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未遵守報到次數,且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蓋因原告有附表「原告主張事由」欄位之情事,均非無故缺席或不配合採尿,原告有罹患大腸癌、關節炎等疾病,行動力不佳,也有即時向觀護人請假說明或提供診斷證明書,但觀護人不予體諒,報請撤銷假釋令原告入監對矯正並無實益。且原告已經於114年2月初收到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境管限制,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假釋期間有遵守規定,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侵害原告權益,原處分並不合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未報到或未完成採尿之情事,經告誡及協尋,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履行觀護處遇,違規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至解除境管與本件考量無關。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且原告歷次報到日期,均經觀護人於至少2週前告知,原告自應提前妥為安排工作事宜,而非以此作為無法報到之理由。
1.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自陳12月5日即知工作時間,卻遲至報到當日始通知觀護人,顯屬託辭。據此,原告此2次未報到之違規事實無疑,所訴自不足採。至事後遵期報到及採尿,乃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之義務,並無法因此認前已違規之事實有理由 °
2.附表編號3、5部分: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之對象,實難有毋須採驗尿液之可能,原告空言指摘此2次觀護人未告知要驗尿,顯與事實未合。
3.附表編號4、8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4、8所示日期應報到,業經觀護人於113年4月3日及9月4日報到時已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知確認下次報到日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附表編號6、7、9部分:經查原告所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文件之病名包含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腹痛急診、113年8月13日急性扁桃腺炎及疑似登革熱、113年11月19日雙膝關節急性關節炎、113年11月26日背痛急診及113年11月27日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術後回診。而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當日之疾病是否影響報到,尚未可知;另附表編號7部分登革熱以檢測為陰性,難認有必須要隔離之事實;其餘診斷證明與上開3次應報到日期無關,且經觀護人以違規論處而發函告誡,亦可證縱原告有告知或託人向觀護人轉達現況,然觀護人並無允准其無庸報到之情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假釋目的。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免於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至於違反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二)原告前經被告以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9190號函許可假釋,於112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示事項,並簽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臺南地檢署報到筆錄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原告已明確知悉應遵守上開規定。另臺南地檢署於被告未遵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報到後之同年月14日所發告誡函(原處分卷第55頁),亦已明確告知如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將會辦理假釋之撤銷,是原告對此亦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將可能被撤銷假釋,應知悉甚詳。
(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事由」欄所示,然查:
1.附表編號1、2部分:依據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所示(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原告分別是在當日始由自己或委託他人致電觀護人以上班為由欲請假,經均經觀護人否准,並告知應由本人來電,足認原告上述請假未經准許。再由112年12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原告手寫書狀(原處分卷第57至59頁)可知原告之工作單位為工程行,於112年12月5日接到上班通知,而各項工作之安排本在應徵時即應有相當之規劃,且工作時間本可能與正常報到時間重疊,原告既然知悉翌日要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採尿,本應為妥適安排。佐以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所載有關原告之雇主於112年12月6日下午即准其請假趕回臺南報到等情,顯然原告之工作亦非全無彈性,而仍有因應其個人情況調整以符合報到時間要求之可能,而原告卻怠於為之,致在執行命令原訂期日無法遵期報到,此難認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2.附表編號3、4、5、8部分:①依據113年2月21日、114年4月3日、113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原處分卷第60、64、76頁)最末告知原告事項「下次報到(採尿)日期:3月13日、4月22日、9/18」,並無免除原告於3月13日採尿流程,且明確告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2日、113年9月18日報到,原告否認該三日需採尿或報到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原告應報到日期既然為113年9月18日,原告起訴狀自稱報到為113年9月8日即有誤會,且經查該二日均無颱風放假情事,有區公所南區停班停課訊息可佐(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原告另主張此日因颱風無從報到,亦非可信。
②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之手寫書狀(本院卷第119頁)記載「7月
3日報到後要下去接受驗尿時,碰見以前的藥頭,因我有欠他3-4萬元未給,怕一時碰面,對方向我索討欠款,故當天沒有進入檢驗室驗尿。心想老師今天有上班才趕來接受驗尿。」,已經明確說明其當日需採尿,而是因自己個人因素未完成採尿程序,更徵原告持執行紀錄手冊逕主張上開日期無庸採尿等情,實屬無據。
③依上所述,原告有無採尿或報到義務,仍應視觀護人之通知
及指示,非單以原告自行保管之執行紀錄手冊為依據,是縱使原告主張該手冊上均未登載應報到或採尿,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至於原告空言主張觀護人在報到後稱先不用採尿等情,不僅與其前列主張不合,且無證據可佐,違反常情而難以採信。
3.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固然提出惠民診所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當日因疑似登革熱需隔離無法報到等情。然經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原告是否因登革熱需隔離,該局回覆原告於113年8月13日NS1抗原快篩及113年8月14日PCR檢驗皆為陰性,不符合傳染病疾病分類,且「民眾若經醫師診斷疑似感染登革熱,於發病後5日內應注意避免被蚊蟲叮咬,外出時,身體裸露部分應塗抹…防蚊措施」,有該局114年9月10日南市衛疾字第114016672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279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僅「疑似感染登革熱」並無不能外出之隔離禁令,且原告實際上於113年8月13日快篩即為陰性,更無因此翌日因受隔離禁令不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且原告亦僅於自稱隔離結束後至派出所報到時向警員顏千淯出具診斷證明書,經該警員告知原告應自行向地檢署說明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此事後通報警員,並非可免除原告本應遵期報到義務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此次不應計入無故未報到,應非可採。
4.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41至45頁)為據,但經核就醫日期均在113年11月19日以後,難認與113年11月6日當日身體狀況有關。佐以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尚可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有臺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行動能力尚可,則原告翌日應報到日期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因病全然無法報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5.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固然於該日13時30分許有因腹痛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次急診病例(本院卷第85至101頁)詳閱其稱拉肚子是在中午時(同卷第87頁),則原告是否當日上午是否即有症狀均無從遵期報到,尚有疑義。然縱使原告當日因上開疾病無從報到,然原告仍有附表編號1至5、7至9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或採尿之情事,仍屬未配合觀護處遇措施情節重大,業經被告以114年9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9630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故難以此次生病特殊情況逕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四)承上,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附表所示日期,經合法通知逾期未報到採尿或報到未依規定採尿,經多次書面告誡乙節,有告誡函及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原告經觀護人屢次告誡籲其改善均未見效,核其所為係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無誤。本院衡酌原告一再以個人事由,在明知各應向觀護人報到日期及應採尿等保護管束命令情況下,(縱認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疑義而暫且不論)仍有附表編號1至5、7至9等違反該等命令之情事,且臺南地檢署屢經告誡仍不改善。而原告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境況、採尿,乃屬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應早已知悉未遵期報到或遵守採尿命令恐遭假釋撤銷之風險,而原告於假釋出監後僅3個多月起即開始違規,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累積6次未報到(縱使剔除附表編號6部分)、2次未採尿,應認其無法配合觀護處遇,致保護管束處分無法有效進行。原處分及被告上開意見所為撤銷假釋所據之理由,綜合考量原告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節重大,此乃被告判斷餘地,原告多次藉故不到場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而相關執行原告保護管束之人,並非於原告首次不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即予以認定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而是反覆告誡後未收其效後始為上開認定,本院審酌原處分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堪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出境之限制雖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4年2月6日移署入字第1147465524號函廢止,有該函文存卷可查(原處分卷復審決定部分第32頁),但依據其內說明該機關之廢止之限制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為限制,與原告假釋情況無關,故無從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又警員顏千淯已經出具職務報告敘明與原告因登革熱乙事接觸過程,此部分事實已明,另原告平日是否工作正常、素行良好並非被告撤銷假釋事由,原告有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亦有各項證據認定如上,且至觀護人處報到採尿非該警員職務,故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警員證明其素行、改過及工作情況或因登革熱遭隔離等情,認無必要,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