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9號原 告 潘峻瑩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陳富翔黃珮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095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贓物、傷害、偽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646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假釋,於同年4月2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出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9年7月15日。詎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14年1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756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18日所犯竊盜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繳納罰金;於113年5月7日所犯收受贓物罪已發回地檢署重審;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3月27日、4月10日所犯竊盜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車牌歸還車主。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因翌日要執行勒戒未能至地檢署報到,有事先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因觀護人請假,有請其同事轉達。原告所為並非情節重大。
2.新法規定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不得撤銷假釋。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保持善良行狀及履行觀護處遇。惟原告於假釋期間:⑴113年2月18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藍芽耳機1個,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3月27日、4月10日,分別徒手或持有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各1面,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2次、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3日判決確定);⑶113年5月7日收受他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法院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⑷未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6次(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27日未報到;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1月16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告前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
2.原告主張收受贓物案件已發回地檢署,經查非屬事實;竊盜案件已繳納罰金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之判斷;原告113年11月27日未能報到,並未提供有事先請假之具體事證。至所訴新法規定再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者,不得撤銷假釋乙事,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1頁)、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2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6頁)、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7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6至29頁)、在監在押記錄表(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5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39060241號函(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
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經查:⑴按訂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
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撤銷假釋。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免於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⑵原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被告以前處分准予假釋出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⑴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1月16日共3次報到後未接受尿液採驗即離去;⑵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27日共3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報到。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訪視、協尋在案。復又先後於:⑴113年2月18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藍芽耳機1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徒手或持有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各1面(皆已發還所有人),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35日)、有期徒刑6月(嗣於114年3月3日確定);⑶113年5月7日收受他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46、47頁)、112年8月1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29035635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8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63、64頁)、112年9月6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29041985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至67頁)、112年8月31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29041240號協尋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11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原處分卷第95頁)、112年11月17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2905446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7至100頁)、113年9月26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39047805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113年11月11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39055226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113年11月8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39055229號協尋函(原處分卷第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13年11月19日查訪表(原處分卷第124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2日橋檢春務112毒執護58字第1139058962號告誡函(原處分卷第125頁)、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2441號、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129至133、134至138頁、復審決定影卷第106至108頁)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於假釋出監之當日(即112年4月20日),至橋頭地檢
署報到時,已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其知悉在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7頁)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可佐。然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先後犯前述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等,顯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6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至橋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其中113年11月連續2次未報到,致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是原告無視其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向上,漠視法令規範,持續犯4次竊盜案,1次收受贓物罪,且多達6次無故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其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未收效,且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是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其假釋,經核並無違誤。
⑷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原處分卷第1
29至131、134至135頁、復審決定影卷第106至107頁),其所竊取之財物、收受之贓物或已賠償被害人,或已發還被害人,然此均已列入各該犯罪量刑之考量,與本件審酌是否撤銷假釋無涉。另經查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頁),其就113年2月18日所犯竊盜安全帽藍芽耳機案件,經橋頭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部分,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本件審酌是否撤銷假釋無關。又依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8、69頁),亦查無原告所指前揭113年5月7日所犯收受贓物案件遭發回地檢署重審情事。
再原告雖稱其113年11月27日該次未報到有事先請假,然亦自陳並未取得觀護人准假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原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61頁),其係於113年12月28日始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與原告所稱113年11月27日未報到是因翌日要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不相符。其再推稱是為賺取執行勒戒、拘役易科罰金費用,故聲請延後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均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係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先後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審認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假釋,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其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不得撤銷假釋等語,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