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峻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