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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呼祥英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16日法矯字第1100106409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詳法務部卷第1至2頁)。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今未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乙事,業經法務部答辯在卷(詳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