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1號原 告 麥○○ 現於○○市○○區○○里○○○村0號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邱○○訴訟代理人 黃逸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114年南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少年犯罪部分經塗銷,請求被告重新審核假釋適用資格,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通知原告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在114年3月14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遂以114年4月11日114年南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13年11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檢資緝
字第11300722340號通知塗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2年度○○字第OO號之少年前案紀錄於113年2月1日辦理塗銷完竣,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因此本來3犯刑案紀錄只剩2犯,但被告系統註記仍是重罪累3犯,衍生晉級責任分數及不得假釋等。原告案件接續執行得報許假釋最低期間比無期徒刑還久,故被告先前以110年11月10日南監教字第11006007080號函告知原告不適用假釋之通知,在少年前案紀錄於113年11月塗銷後自有不當,不應再適用。
㈡聲明:申訴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管理措施
,不得適用被告110年11月10日南監教字第11006007080號函。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於82年7月6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2年度○○字第OO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後緩刑經撤銷,原告在8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犯),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累犯,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度訴字第OO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2犯),原告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在95年1月2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3月14日。原告在第2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4月14日至99年4月7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加重強盜罪等,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年4月、8年、8年、8年、8年、9年6月及9年(下稱第3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原告前已為此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11年○○字第O號駁回並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字第OO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第2案日期未達3年,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適用,仍屬累犯,爾後又在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犯第3案,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適用。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2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2.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3.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之1條第1項: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㈡原告於114年3月6日對於是否具有假釋資格乙情,申請被告重
新審核,被告在114年3月11日通知原告符合不得假釋之事由,原告遂在114年3月14日提出申訴,有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個別教誨輔導紀錄、申訴書在卷可佐(卷第85、199、200頁),可見原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
被告為此作成申訴決定後,原告在30日內之1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訴狀,114年5月8日送達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無違誤,先予說明。
㈢原告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
1.參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等語。是以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已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他案,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反之,倘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受刑之宣告者,即無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此時對3年內再犯之案件,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08年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在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框架下,考量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少年於短期內再犯且受刑之宣告之特殊情形而為累犯之認定,並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概念。
3.原告未成年時曾有第1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在8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第2犯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在95年1月2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3月14日。原告又在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之有第3犯等節,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亦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85、186頁),堪信為真實。基此,第1犯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原告於90年3月間之第2犯即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91年5月31日受刑之宣告確定(參見前案紀錄表),尚未至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期限,則第2犯仍應論以累犯,要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第2犯裁判亦論原告為累犯,迄今未獲變更。原告因第2犯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在95年1月2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3月14日,仍在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加重強盜罪等,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共數案即合稱第3犯(詳如前案記錄表),已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4.綜上,原告於受第1犯刑執行完畢後,3 年內已因故意再為第2犯,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適用,第2犯亦屬累犯已如前述,此不因第1犯嗣後經塗銷,而溯及變更第2犯為非累犯。原告在屬於累犯之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陸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第3犯,從而,被告認原告不適用假釋規定,尚屬適法,並據此通知原告應無不當;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自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申訴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管理措施,不得適用被告110年11月10日南監教字第11006007080號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