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3號原 告 洪信宏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徐莉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申字第0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數罪併罰有疑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書面(報告單,本院卷第163頁)請教老師,經教誨師書面回覆「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誤載為刑法第78條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他刑。因原6年8月刑期假釋案,於107年11月19日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701120880號撤銷,故日後因新增6月刑期,重新定期為6年11月,其殘餘刑期由原先1年3月1日,變更為1年6月,並需全部執畢。」(下稱系爭書面回覆,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則於同年3月24日以114年申字第0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書面回覆僅係教誨師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數罪併罰疑義問題所作之回覆,向原告解釋刑期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係依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系爭書面回覆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系爭書面回覆係教誨師依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回覆,亦非屬於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則本件起訴,原告以非屬於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系爭書面回覆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