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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4號原 告 郭育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56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25490號函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564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復審決定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算,至112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3日始經屏東監獄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屏東監獄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係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合法程式,惟因原告未遵期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本件係原告為補正該案之起訴要件,亦因該案業經法院駁回,而無從再行補正,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