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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楊山崎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囑託監所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