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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6號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以珍 現於○○市○○區○○○村0號(現於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饒雅旗訴訟代理人 韓孟維

吳秀如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高女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在七工場檢查個人藥品時,發現原告先前看診由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Procal及Alinamin-F50(下合稱系爭物品),未按醫囑定時定量服用,囤積共計50包,被告因此在114年5月6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以114年6月4日高女監申字第8號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在前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寄押期間於114年1月23日經醫師看診,開處方用藥之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實際上是保健食品鈣片及B群。原告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可自費取得保健食品,臺北女子監獄無法自費,必須要醫師看診開立,原告是合法持有屬於保健食品之系爭物品。又系爭物品經醫師表示非治療特定疾病需要之藥物,故非懲罰基準表所稱之藥物,且醫師也表示長期規律服藥並非絕對必要,原告自無所謂未依醫囑定時定量服用之情形。倘被告為避免保健食品受潮變質,應制定保存規範。是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物品為保健食品,無囤積藥物的客觀行為,也沒有囤積藥物之主觀犯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醫囑開立之所有藥物,不論是否為保健食品都需要依照醫囑服用。系爭物品為醫師開立,且經查詢衛生福利部網站及仿單等均可見為處方藥,客觀上確為藥物。原告有簽署收容人自主管理及服用個人藥物通知書,知曉相關規定,仍囤積系爭物品,有違規行為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1月23日就醫紀錄(原處分卷第5-1頁)、系爭物品照片(原處分卷2-1頁)、收容人看診服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9至3-10頁)收容人自主管理及服用個人藥物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卷第19頁)、申訴決定(卷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附表二㈢1.: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

㈢保健食品通常用於日常營養補充、輔助生理機能,長期定量

服用特性;處方藥則具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的醫療效能。倘缺乏特定營養素,將可能導致各種健康問題甚至引發疾病。如維生素D不足易影響骨骼健康、B群缺乏易導致貧血及神經問題、維生素A缺乏恐造成夜盲症等。因特定營養素缺乏所導致之病症,亦可由大量補充該特定營養素治療之。又保健食品或藥品如攝取過量,衡情均可能影響身體健康。是要難僅憑成分劃分是否絕對屬於保健食品或藥品。再者,懲罰辦法之懲罰基準表附表二㈢規定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為懲罰對象,此係為避免受刑人服用超出負荷或所需之藥物,以保障受刑人身體健康所必要之管制。而監所管理人員或受刑人本身,通常不具備專業醫療知識,要難課予逐一核對成分及瞭解各個受刑人身體狀況需求,進而判斷係作為保健使用或處方籤使用之義務,是被告以是否為醫師開立之處方籤作為判斷之依據,並無不當。

㈣系爭物品為原告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寄押期間之114年1月23日

經醫師看診開立取得,有系爭物品照片、就醫紀錄為憑(原處分卷第2-1頁、第5-1頁),復經兩造所不爭。系爭物品為醫師處方用藥,藥品許可證分別為衛署藥製字第036794號,適應症為腎衰竭末期的高磷酸鹽血症;內衛藥製字第004085號,適應症為神經炎、維生素B1缺乏諸症、神經痛、術後腸管麻痺、眼睛疲勞、神經性膀胱炎,有查詢網頁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2頁至2-10頁),足徵系爭物品為經許可之處方藥,各有其適用之用途。

㈤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5月20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3300號函

固略以「說明二、...若有服用保健食品(藥品)需求,安排醫師門診評估,自費於門診開立或申請代購...有關藥品皆依醫囑由本所同仁發放服用;三、系爭物品經專業評估主要作為營養補充及日常保養用途,並非治療特定疾病所需之必要用藥,可供短期保健使用,長期規律服用並非絕對必要。」(卷第29頁)。顯見系爭物品係經醫師專業評估,認得作為營養補充及日常保養用途,俾以預防缺乏特定營養素導致病症之功能;又不得長期服用,不具有保健食品得長期定量食用以顯現效果之特性,醫囑對系爭物品用法為BID每日兩次服用(原處分卷第5-1頁),非PRN必要時服用,自具有規律短期服用之特色,與單純保健食品可隨個人需求喜好非規則規律補充之使用方式顯然不同。

㈥原告前雖自費購買速立及挺立,有申購物品明細表可參(卷

第117頁),然此部分之速立及挺立為食品標章,有包裝說明可參(卷第119至121頁),無藥品許可證記載也無禁忌症等事項說明。而上開挺立外觀經原告確認為粉紅色長橢圓形(卷第165、169頁);原告並稱其購買之速立即網頁速立挺,外觀類似挺立為長橢圓形,顏色已不記得等語(卷第165、167頁),均顯與系爭物品中Procal白色圓形外觀不同,原告應能從處方籤及系爭物品外觀知悉系爭物品中Procal屬於藥物;又原告前未自費申購B群,業據其陳述在卷(卷第165頁),自無從認為系爭物品中Alinamin-F50屬於可以自費購入之保健食品。是以客觀上原告應能注意系爭物品非保健食品,亦能注意與其先前自費購買之速立、挺立不同,則原告未按醫囑每日兩次服用而囤積系爭物品,縱非故意私自囤積屬於藥物之系爭物品,亦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