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7號原 告 陳昱全被 告代 表 人 陳育鼎訴訟代理人 呂全育
鍾佳豪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雅芬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南二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育鼎,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法務部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決定書處分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經被告同意,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參見本院卷第11、137頁)。再者,原告係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不具撤銷實益,爰變更聲明如前。審酌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將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審查等相關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收容於被告第六工場(下稱系爭工場)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系爭工場之個人整理箱内被查出留藏公家教化科書籍「但我想活」1本及七工公用整理箱2個(下分別稱系爭書籍、系爭整理箱)。被告認原告行為已構成留藏、佔用公物,其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 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4款第7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並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14年南二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申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113年7月1日因訴外人即被告第七工場視同作業受刑人
李偉銘整理書籍時,欲將系爭書籍及其他書籍均丟棄,而將該等書類整理並放置在某紙箱內,予以丟棄,原告基於惜物心態,遂將包含系爭書籍在內之數本書籍拾起而持有。
㈡原告於114 年1 月24日因受隔離調查而移至隔離舍隔離,隔
離期間,由主管指派原告同舍收容人整理原告個人物品後均將之置入系爭整理箱內,放在隔離舍庫房保管,整理期間原告並未經手。直至隔離結束後即114 年2 月27日,該等系爭整理箱及其內物品隨原告配置到系爭工場,始由原告持有保管。故原告雖有行為疏失,但絕無侵占故意及意圖。
㈢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不論故意或過
失均以懲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訪談第7工場幹部李偉銘,其並未允許原告撿拾系爭書籍。
另系爭整理箱上噴印「七公」、「公用盒」等文字,明顯可察其為公家物品。原告所為已符合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參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頁)、系爭書籍、系爭整理箱照片,以及其他書籍及原告所有整理箱與雜物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3、77;71、73、75頁)、原告訪談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未經被告同意,留藏系爭書籍、系爭
整理箱?㈡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
⑴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
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⑵懲罰辦法第3條:
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附表:
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
違規情節為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㈡原告於前揭各時地,未經被告同意,留藏系爭書籍、系爭整理箱,且其主觀上分別具有故意、過失之認定。
⒈系爭書籍部分:
⑴查系爭書籍上蓋印有被告官署教化科圓戳章,有該書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1、171頁)。客觀上一般受刑人應可認知系爭書籍為被告所內公用物品。惟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書籍並留藏占用之,直至114年4月24日始經被告查獲,均如前述。據此堪認其確有留藏、占用系爭書籍之公用物品之違規行為。且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上之有責性原則,屬行政罰上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因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並未特別明定僅處罰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故於該等行政法規上適用上,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情形存在,即該當該違規行為。而查,原告於未獲得被告監所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即逕為留藏、占用系爭書籍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所為,已妨害監所秩序,且該當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有先行向李偉銘確認是否要丟棄系爭書籍
,並經李偉銘確認無誤後始取走該書籍,其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證人李偉銘已證述:原告沒有向我確認可否撿拾系爭書籍,而且我整理的是已出監同學留下之書籍,不是教化科公用書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訪談紀錄)。審酌李偉銘證述與原告並無仇恨怨隙(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未自陳其等間有何糾紛,衡情李偉銘並無構陷原告受不利處分之動機,應無可能甘冒遭查獲後將受不利處分之風險,刻意為對原告不利之虛偽證述;再者,系爭整理箱並未經被告列為丟棄物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李偉銘負責被告監所內清潔工作,客觀上亦無可能於未經被告同意,允諾原告可自行取走系爭書籍並持有之,否則將致自己承擔該書籍損害之相關民事賠償及行政責任。則依目前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李偉銘證述自具有可信性,堪認為實。此外,原告經曉諭後,仍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李偉銘到庭證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目前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⒉系爭整理箱:
⑴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新收考核舍舍房應遵守事項(下稱
系爭應遵守事項)第三點内務規範第4點規定,每房發放之公用置物箱,應擺放於緊急報告燈開關下方牆邊,並妥善保管使用,不可故意損毀或挪為私用,如有違者致生損壞,除負責賠償外,並應施以懲罰(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並答辯原告於新收入監時,於新收舍即需閱讀並了解該應遵守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自陳其知悉系爭整理箱為被告所有,受刑人不得自行留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項規範應有認識。惟原告卻於114年2月27日隔離出監後,持續以系爭公用箱裝置私人物品,而持有保管該箱子直至同年4月25日,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據此足認原告已違反系爭應遵守事項第三點内務規範第4點規定,確有留藏、占用系爭書籍之公有物品行為。再查,系爭書籍上噴印「七公」、「公用盒」等紅色大型文字,標示明顯可察見,原告主觀上亦已察知系爭整理箱為被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卻無正當具體事由,長期將該箱置於自己支配力下,將該箱作為己用,其主觀上具有留藏、占用公有物品之故意,甚為明確。原告所為,亦已該當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多次移轉場舍時,均攜系爭整理箱進出,
始終未經被告人員有何指示等節。惟查,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堪已認定,被告人員縱使於原告多次移轉場舍時有察見其攜帶系爭整理箱使用之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人員認原告僅係短暫借用,而未發現原告有長期留藏、占用系爭整理箱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作為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並不具有侵占故意及意圖。然參酌系爭應遵守事項第三點内務規範第4點規定及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之要件,顯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同,前者只要有留藏、佔用公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事由,即已該當違規行為,不以原告主觀上需具有侵占故意及意圖為要件。原告援引刑法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作為其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之事由,顯無理由。此外,參酌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目的係為維護監獄秩序之公益,故無論受刑人主觀上為故意或過失均予以處罰,經與受刑人該違規行為不法內涵程度,及該規範所限制之受刑人在監權益為權衡,以及審酌該規範並非單一處罰結果,而係賦予被告得斟酌個案違規情形及危害程度等情,為相當之裁量等情,難認該規範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留藏、佔用系爭書籍及整理箱等公
物,其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處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申訴決定亦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