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0號原 告 梁文偉 現於○○市○○區○○○村0號(現於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代 表 人 邱○○訴訟代理人 黃逸翔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南監教字第0077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有誤,在114年5月26日提起申訴,被告以114年6月11日114年南監申字第10號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爭證明書未執行殘刑原記載2年9月3日應改為0及撤銷申訴決定(卷第299至300頁)。惟原告自陳其係在101年9月17日收到系爭證明書,然其在114年5月26日始提起申訴(卷第134至140頁),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1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申訴決定業已申訴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並無違誤,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