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1號原 告 林文雄被 告代 表 人 吳信彥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以民國111年5月30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39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認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牴觸憲法第8條等規定。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申訴經不受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原告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函文載明如不服得於收受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申訴(本院卷第23頁),並在111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於送達日後逾3年之114年6月3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1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