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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2號原 告 劉宜忠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