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3號原 告 魏國峻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