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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4號原 告 ○○○被 告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卻於114年5月26日9時許遭台東監獄監獄官○○○科員教唆主管以檢查原告之下體有無入珠為由,命原告配合檢查,且於檢查過程中令主管持尖銳原子筆刺傷原告之下體,全程將密錄器予以關閉,對原告實施性騷擾行為,而認臺東監獄之行政管理具有重大疏失,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臺東監獄之○○○科員無故對其實施性騷擾行為,欲對該員提出性騷擾告訴,故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非屬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