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5號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邱士元被 告代 表 人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徐莉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申字第01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之認定。而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原告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1.原處分即系爭函文(詳後述)撤銷;2.恢復原告享有假釋之權利。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1.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請求除去(被告)內部檢視認定原告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部分。」(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因B案假釋期間再犯C案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認定原告C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該規定,爰於111年8月25日送達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通知函於原告,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因原告提出聲明異議針對重罪不得假釋書函,被告再於114年5月19日以高監教字第11408004050號函復原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累犯次數,包含95年7月1日前累犯紀錄,並非該日後重新起算,且再犯之定義不必然是累犯(下稱系爭函文),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仍不服而提起申訴,案經被告114年申字第018號申訴決定書(下爭系爭申訴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新收入監,被告並未查詢原告前科紀錄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經原告於114年4月向被告申請重新檢視後,被告始以系爭函文說明,應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B案件(A至C案件資料均詳附表)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113號裁判終結【經核對本院卷附第126至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案件為雄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減輕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5,000元,下稱另案】。惟該第1次(即B案)犯5年以上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之前,不能溯及與第2次(即C案)犯罪併列適用該條款而致不得假釋,因刑法明定從舊從輕原則,是被告就系爭函文所載適用法律顯有疑義,故依循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就此影響原告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救濟,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作為依據。
(二)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2號、775號、792號解釋,刑事犯罪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範所無之內容,此已經指明系爭函文應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且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已經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又被告承認原告有假釋權才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3款、第9條之規定。
(三)並聲明:1.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請求除去被告內部檢視認定原告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部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犯B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槍砲條例第8條第2項之重罪,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C案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故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
(二)原告雖主張不得溯及既往,但參照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5號函示而可認為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重新計算,故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原告再犯C案時,已經為105年12月而應適用上開規定無誤,此並無溯及既往情事,亦非既往刑罰之加重,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均無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判斷:
(一)此部分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⑴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⑵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
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
⑶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
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⑷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
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
⑸至於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除去該等管理措施,
其應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則應請求損害賠償。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者,即有未合。對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行政救濟,依前揭說明,其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非屬行政處分:
1.本件關於原告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因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被告辦理新收調查時,應調查受刑人是否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等情形,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而於110年6月16日製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30頁)。
2.嗣後原告就其B案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是否適用此規定另有異議而請被告重新審視,被告重為審酌後再以系爭函文將原告所犯如附表所示C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再次通知原告,並針對原告之異議另行附加理由如該函說明四,申訴決定亦以無理由加以駁回。然此究非以被告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只是因為原告有所爭議而再審視相關要件後,仍維持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認定,並予以通知原告,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原告主張此為行政處分,容有誤會。
(三)承上,系爭函文既然並非行政處分,而屬於管理措施,原告如認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惟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非假釋准駁處分後,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依前引裁判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者無法撤銷,應以給付訴訟為正確訴訟類型,故本院告以原告上開見解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其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因與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五、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判斷:
(一)此部分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⑴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
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⑵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
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是此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2.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二、揆諸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意旨,茲析述其要件如下:……(2)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故,『宣告刑』5年未滿之受刑人,仍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可能。(3)依據條文關於『再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其犯次並非必然為累犯,亦有假釋期間再犯罪之情況;且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纪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上開函釋乃法務部所發布,其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所引用之該釋示內容,與刑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3.假釋案件是否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⑴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適用在本件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縱使在該規定施行生效前已實現,惟只要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係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始實現,此因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新法規對之發生效力。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如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高等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
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第7條之2第1項:「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
」。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以犯罪行為時作為判斷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基準),其假釋適用舊刑法第77條規定;反面而論,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罪,則其假釋要件自應按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適用,而並未另行排除刑法第77條第2項之前案紀錄。
⑶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
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闡述罪刑法定原則之憲法位階,但亦明確指出刑罰權行使是以「行為時」為斷。
⑷承上所示,如是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修正施
行後所犯之刑事犯罪行為,則該罪之假釋要件,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因該判斷假釋之罪刑是在該規定生效後所為,而使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於斯時始構成,與溯及既往要件不合,故適用該規定即與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二)原告前因犯A案而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B案,因而在B案中論以累犯,後於B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C案。而經查,B案之論罪法條為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C案之論罪法條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依據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如附表所引用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之B案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重罪,C案判決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照法務部矯正司100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000802383號函意旨),且是在B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故原告之上述前案導致原告之C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立法者在訂立施行法時,亦未特別就前案紀錄部分為排除之規範,故被告以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在重新檢視後維持內部檢視表記載原告C案之罪不得假釋並無違誤,且依前揭說明,該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固然一再指陳B案及有關之另案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本案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然而C案之犯罪日既然是在105年12月15日、23日,則當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修正施行已逾10年,原告為該犯罪行為時並無再信賴修正前假釋規定之可能。且C案之罪是於犯罪時始該當該規定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要件,因此整體事件雖然部分要件在該規定修正前,但因部分構成要件全部合致是在上開規定修正後,依上述說明,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四)另本案爭點既然是C罪之假釋與否,而非A罪或B罪之假釋,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C罪假釋要件自無適用修正前假釋規定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C罪之論罪既然已經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且依照上述對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則在評估C罪假釋條件時,自應亦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逕予割裂改適用舊法。而就原告之前案紀錄A案、B案均予以考量是否符合該規定而不得假釋要件,而此一是否符合法規之確認,並無賦予被告裁量權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罪刑法定、裁量違法或未注意對其有利之事實,均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結論,是在闡述該案訴訟標的應再加以闡明,而廢棄發回,並未認定該案抗告人主張實體有無理由,是原告陳述該裁定認定第1次犯罪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即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意旨不符云云,亦與該裁定所闡述之理由不合,故無從以該裁定在本案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六)至於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之釋字775號解釋文是針對累犯規定之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B案於99年8月19日即裁判確定(本院卷第12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依宣告合憲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自難認違誤。且原告當時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有數法條想像競合(詳附表編號2所列判決),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後量刑,亦難認與上開解釋文意旨有違。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另案(詳原告主張意旨欄位),則是修正前持有改造槍枝罪,依據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故另案並未在C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中予以評價,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則認與本案無關,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屬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原告於內部檢視有關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並無違誤,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核無違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除去內部檢視關於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證據出處除下列判決引用本院卷部分者外,均參照本院卷第109至14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字號、罪名(1行為想像競合僅載重罪)、判處刑度(累犯) 執行狀況 簡稱 1 93年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累犯/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略) 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易服勞役未出監) A案 2 95年1月19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槍砲條例第8條第2項/累犯/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略) (2)臺灣高等法院(簡稱高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上訴駁回。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上訴駁回。 <以上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43至203頁> (1)左列案件與其他槍砲條例及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高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略)。 (2)103年5月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B案 3 105年12月15日 /同年月23日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院卷第215至231頁)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訴駁回。 (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上訴駁回。 (1)左列案件與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該案羈押轉執行,迄今在監執行中。 C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