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6號原 告 陳承政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敘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