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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7號原 告 李宗原被 告代 表 人 蔡景裕訴訟代理人 劉魁元

侯竣維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嘉監申字第070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報名就讀設置於被告機關內之國立空中大學嘉義學習指導中心鹿草面授點(下稱空大)進修,經被告核准就讀。因原告就讀期間,具有違反國立空中大學嘉義學習指導中心鹿草面授點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召開113學年度第1次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評估會議(下稱系爭評估會議),決議停止原告就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於114年7月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14年7月17日開會決議,以114年嘉監申字第070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空大就讀期間並無學習態度不佳情形,且原告於服刑期間長期遭其他受刑人霸凌,為維護權益,始提起另案訴訟。又原告固於空大課程結束後未經許可將筆記型電腦攜出教室,惟被告承辦人員當日並未檢查原告身體,始未立刻查獲原告將電腦攜出教室,此不可歸責原告。再原告雖有利用該筆記型電腦,於未經許可情形下製作錄音檔及自拍照片,但被告自始並未規定原告應如何使用該電腦,原告所為並無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

2.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在教室利用教化科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上課,於課程結束後未經允許私自將筆記型電腦攜出,並於利用該筆記型電腦學習期間,私自使用電腦內建之攝影及錄音功能,製作非關課程所需之錄音檔及自拍照片,此部分構成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自111學年度就讀空大迄今,計有5次違規紀錄,就學期間屢次違反監獄規定,且原告於服刑期間若與同學、被告職員不合,動輒提起訴訟,此部分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經召開系爭評估會議後認定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就學,方作成本件停學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依監獄相關法規與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教育法令經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學並移回原監獄繼續執行。」

2.監獄行刑法:⑴第93條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⑵第110條第1項前段:「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

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系爭簡章(本院卷第43-47頁)、系爭評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71頁)、法務部矯正署110年4月7日監獄各類教育班別招生相關事項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81頁)、被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本院卷第87-95頁)、系爭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原告114年7月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0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57-15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2款情事,惟查:

1.參諸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監獄得委託大專院校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第3項)前兩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之。」(本院卷第55頁)、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明文載以:「(第2項)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依監獄相關法規與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教育法令經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學並移回原監獄繼續執行。」(本院卷第63頁)

2.次參系爭簡章明文規定如下(本院卷第43-45頁):「(第1條)招生年度:111學年度上學期、(第2條)招生名額:暫定100名(含舊生68名)、(第7條)報名日期及方式:凡有意願就讀本件空中大學,且符合全修生之報名資格者,應於111年4月22日前向各教區教誨師報名並填寫報名表,俾利初步審查。(第9條)遴選方式:本件招生遴選委員會遴選之。(第13條)附則:「(六)學習及生活評估是否適合就學:依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0年4月7日監獄各類教育班別招生相關事項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修讀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召開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評估會議:1.不良行為係屬受刑人違規行為,達移入違規舍30日以上,且已影響整體同儕學習或生活之情形。2.其他多次涉及學習或生活上不良行為,經懲罰或輔導措施後仍未改善,且已影響整體同儕學習或生活。……經會議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學並移回原場舍繼續執行。」

3.是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係委託空大利用被告機關內之設施辦理教學,且被告對於受刑人依系爭簡章申請就讀空大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核權。又系爭簡章已於第13條附則規定,明文揭示被告得就受刑人於就學期間是否具有已達移入違規舍30日以上之違規情形,及其他多次涉及學習或生活上不良行為,召開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評估會議,評估受刑人是否仍適合繼續就學,若評估認定受刑人具有不適合繼續就學情事,即得停止受刑人就學。

(四)本件原告具有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1.經檢視被告提出原告使用筆記型電腦時所涉違規行為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其上記載:

⑴日期:114年6月19日(本院卷第93頁)

①懲罰原因事實:收容人3797李宗原於114年6月13日15時43

分許,在六教區外走廊時,被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公物筆記型電腦。核其行為顯妨害監獄安全,擬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懲罰。

②懲罰內容: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4年6月20日至

26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4年6月20日至7月3日)、移入違規舍45日(114年6月20日至8月3日)之懲處,該懲處在114年6月19日送達原告等語。

⑵日期:114年6月25日(本院卷第95頁)

①懲罰原因事實:收容人3797李宗原利用被告提供其修讀空

中大學課程之筆記型電腦,未經許可使用電腦內建之攝影及錄音功能,製作非課程所需之段錄音檔及自拍照片16張,核其行為顯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擬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懲罰。

②懲罰內容: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114年6月27日至

7月1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4年7月4日至13日)、移入違規舍45日(114年8月4日至9月17日)之懲處,該懲處在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等語。

2.依上開懲罰報告表所載情事,可認原告於114年6月13日、114年6月25日使用空大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上課時,陸續發生如懲罰報告表所載違規事宜,並因此受有懲處,合計移入違規舍達90日(45日+45日=90日)。佐以系爭評估會議第參點討論事項(一)提案記載:收容人3797李宗原(下稱李員)前於111學年度報就讀本監空大,於114年6月13日在六教區晤談室利用教化科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上課,惟於課程結束後,未經允許私自將筆記型電腦攜出,幸經同仁及時發現;另其於利用筆記型電腦學習課程期間,未經許可使用電腦內建之攝影記錄功能,製作非課程所需之2段錄音檔及自拍照片16張,李員續經戒護科依規辦理懲罰,李員是否依前揭辦法停止就學?提請討論:教化科意見:李員此次違規懲罰內容,已符合系爭簡章第1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此,應予以停學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對此,原告則稱:我上課的地方是在教化科辦公室的一間訪談室,那台筆電放在該處,僅限上課使用,我知道不能私自帶出去,當天我確實未經許可將上課用的電腦帶回房間,但被告既然沒有檢查出我有帶走電腦,就不能怪到我身上,而且我把電腦帶走的時間也不長。我確實也有使用那台電腦自行錄製影音檔及自拍照片,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電腦只能做上課收看影片使用,所以我才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原告所述,其確實知悉僅得於上課地點使用筆記型電腦,原告未經許可私自將該電腦攜出,已構成違規事由,而原告既知悉僅能於上課時間至特定場所使用筆記型電腦,應可認知該筆記型電腦僅供上課用途使用,詎原告確利用該電腦自拍照片及錄製非上課用途所用之錄音檔,此部分違規事實亦屬明確。鑑於前述系爭簡章第2條明文規範該學期招生名額暫定100名,且受刑人需經被告審核後方可准許就讀,益徵空大教育資源於被告機關內具有其特殊性及有限性,不容已獲遴選就讀之受刑人恣意破壞,影響他人受教育之權利,從而系爭簡章方制定第13條附則所示例外停止就學規定。原告既知悉該教學筆記型電腦僅限於特定地點專供教學目的使用,竟無故將之攜出,並私自使用該筆記型電腦為課程無關行為,原告所為顯有影響其他受刑人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之權益,或致該筆記型電腦因此受有損害之虞,堪認原告所為,構成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良行為係屬受刑人違規行為,達移入違規舍30日以上,且已影響整體同儕學習或生活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施以上述懲處,核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亦有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2款情事:

1.復參被告提出原告之其他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另載以:⑴日期:112年3月16日(本院卷第87頁)

①懲罰原因事實:受刑人編號3797姓名李宗原於112年2月14

日收封後在禮舍34房內,因不滿電視機故障問題及視同作業人員協助維持秩序之行為而背後辱罵「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核其行為顯已侮辱他人,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②懲罰內容: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3月24日至

30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3月24日至4月6日)、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3月24日至4月6日)之懲處,該懲處在1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拒簽等語。

⑵日期: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89頁)

①懲罰原因事實:受刑人3797李宗原於114年1月7日20時10分

許,於信舍12房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核其行為顯違反規定,擬依監獄行第86條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之規定施罰。

②懲罰內容: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4年2月14日至

16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4年2月14日至20日)、移入違規舍14日(114年2月14日至27日)之懲處,該懲處在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等語。

⑶日期:114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

①懲罰原因事實:受刑人3797李宗原於114年2月14日16時13

分許,改配智舍執行違規懲罰時,在個人物品內安檢出16包中藥,以及一個用香菸盒裝的中藥,核其行為顯違反規定,擬依監獄行第86條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之規定施以懲罰。

②懲罰內容: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4年2月25日至

2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4年2月25日至3月6日)、移入違規舍14日(114年2月28日至3月13日)之懲處,該懲處在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等語。

2.衡諸上開懲罰報告表所載情事,可認原告於空大就學期間,陸續於112年3月、114年2月間陸續發生如懲罰報告表所載違規事宜,並因此受有懲處,合計移入違規舍達52日(14日+14日+14=52日)。此外,系爭評估會議第參點討論事項(一)提案亦略載以:戒護科意見:李員自111學年度就讀本件空大迄今,計有5次違規紀錄,就學期間屢次違反監規,以及李員服刑期間與其相處過之同學,若不順其意,多與同學有訴訟關係;另在生活管理上,職員若不順其意,亦對本監多位職員提起告訴,以上均符合系爭簡章13條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李員顯已不適合繼續就學,建請予以停學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又原告前與被告戒護科管理員以及其他受刑人發生衝突、糾紛,並進而提出民、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且上開判決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85頁)。對此,原告固不否認曾提起前開訴訟,惟稱:係在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益徵原告於空大就學期間,確與其他受刑人及被告機關職員迭有衝突,因而衍生上述訴訟糾葛。參諸前述原告之受懲罰紀錄表,原告除具有辱罵主管是狗等侮辱性言論外,復因私自提供其他受刑人不明藥物,及違反安檢規定私藏不明藥物行為,而經認定違規裁罰確定,此部分經被告機關職員施以輔導仍未見改善,顯然具有生活上之不良行為,此亦符合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其他多次涉及學習或生活上不良行為,經懲罰或輔導措施後仍未改善,且已影響整體同儕學習或生活」違規事由,是被告對原告施以上述懲處,並認定原告所為構成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進而召開系爭評估會議,評估後認定原告於就學期間確有多達上述5次違規行為,其中有2次受有移入違規舍45日之懲罰,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做出停學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就讀空大期間,陸續具有上述違反系爭簡章第13條第6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評估後將原告予以停學,洵屬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