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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3號原 告 林瑜亮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訴程序,或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者,其起訴自不合法。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與表明訴之聲明,亦未提出原告所稱「臺南二監所為之處分」及「申訴審議小組決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雖於114年9月8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迄今仍未補正其他要件,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