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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6號原 告 巫永鑫被 告 蔡長遂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爰不宜審查起訴是否合於格式,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申請假釋,因被告疏失致和解文件遺失及其他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語。核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民事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被告住居所位於臺東縣(卷第71頁),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東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