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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7號原 告 趙婉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8127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4年9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36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毒品、詐欺、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6月27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4年5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8127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4年9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3622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114年1月10日未到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報到是因為被小孩傳染發燒;114年3月7日因為身體不舒服,有打電話告知狀況,但老師表示告誡單已經送出去來不及了;114年3月26日上午有去報到,但因為休息時間到了又尿液不足,所以老師請原告下午再報到,結果下午發生交通事故,手機壞掉無法聯絡;114年4月18日前夕原告收到函文,以為假釋已經被撤銷所以沒有去報到,之後收到告誡單才致電老師,老師說已經被撤銷不用再去報到了。請考量原告要照顧小孩,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定114年1月3日報到,但其致電需照顧幼兒,遂調整於114年1月10日報到,惟仍未遵期報到,因此發函告誡。114年3月7日及3月26日無法報到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主張無法履行之理由,觀護人已合法告誡原告;原告在114年4月18日仍未報到,顯見未配合觀護處遇措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前案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1至71頁)、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20頁)、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17頁)、114年1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86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第129至137頁)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

2.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檢檢察官報到時,經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交付報到命令,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21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3.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未報到之情事:①原定114年1月3日報到,但其致電需照顧幼兒,遂調整於114

年1月10日報到,惟原告未遵期在114年1月10日報到,○檢因此發函告誡並通知應在114年2月14日報到受檢等節,有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14年1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檢114年1月13日○檢信甲112毒執護28字第1149003213號函(原處分卷第

84、86、87頁)。原告雖主張其生病未能報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藥物治療,宜休息1天(原處分卷第117頁)。可見原告雖抱恙,然無立即危害生命之虞,既可外出就診,客觀上應可致電聯繫,卻未為之。爾後114年2月14日報到受檢尿液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原處分卷第74、75頁)。

②原定114年3月7日報到,惟原告未遵期報到,○檢因此發函告

誡並通知應在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報到等節,有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檢114年3月10日○檢冠甲112毒執護28字第1149019545號函(原處分卷第89、90頁)。原告主張因生病未能報到且已致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聯記錄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藥物治療,宜休息1天(原處分卷第38、39頁)。原告固已先行聯繫,然其未依上開告誡函通知之114年3月26日10時報到,而係延至該日10時30分報到,但近12時仍未完成採尿,遂被通知在下午2時續報到採尿程序,惟未出現亦無聯絡乙情,有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驗尿過程監控表、驗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堪認原告未在114年3月26日完成報到採尿檢驗。原告雖主張因發生交通事故,手機受損,復提出當日簽署之交通意外和解書、機車行估價單、手機維修單等為憑(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縱有發生交通事故為真實,手機並非唯一通訊方式,原告在處理完交通事故期間或之後,亦應主動聯繫告知未能遵期報到原因並提出相關事證,然未見其有積極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行為,○檢因此遂以114年3月28日○檢冠甲112毒執護28字第1149026001號函告誡原告並通知在114年4月18日報到採尿檢驗並在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99、100頁)。

③原告經通知應在114年4月18日報到,已如前述。然原告仍未

遵期報到。原告固主張係因報到前收到撤銷假釋的單子後聯絡觀護人,觀護人表示不用報到了等語(卷第89頁),並提出報到前收到撤銷假釋的單子即○檢114年3月28日○檢冠甲112毒執護28字第1149026007號函(下稱114年3月28日函),及通話紀錄為憑(卷第127至141頁)。上開114年3月28日函在11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此係通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得撤銷假釋等情事陳述意見,非通知原告已撤銷假釋不用報到,此見該函主旨暨說明內容甚明(原處分卷第24、25頁;卷第139頁),原告復依該函通知陳述意見。至於觀護人是否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不用報到乙節,○檢114年12月31日○檢冠甲112毒執護28字第8752號函回覆略以:原告雖致電本署,然觀護人已重申應落實書面告誡指示等語(卷第171頁),難認有告知原告不用報到。又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係在114年5月4日致電○檢(卷第141頁),惟此已在原定之114年4月18日報到日後,亦難認係觀護人表示114年4月18日不用報到。原告在114年4月18日無故未報到採尿無訛。

4.綜上,原告原定114年1月3日報到,因需照顧幼兒,○檢調整於114年1月10日報到,原告雖主張114年1月10日身體不適,但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無立即危害生命之虞,原告未立即聯繫被告,經告誡並通知114年2月14日報到,嗣114年2月14日報到受檢尿液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原定114年3月7日報到復未遵期報到,○檢因此發函告誡並通知應在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報到,惟遲至114年3月26日10時30分報到且未於上午時段完成採尿,下午雖主張發生交通事故,但未主動聯繫告知;因此○檢再行告誡並通知114年4月18日報到,原告無故未報到,實難謂原告有積極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行為。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數次未遵期報到,即便有突發狀況也未立即聯繫通知並提出相關事證予○檢卓參,堪認情節重大,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