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7號上 訴 人 趙婉琇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67號裁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按,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