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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鍾亦飛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王馨霞

楊欣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屏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為被告辦理本件原告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告將原告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屏監教字第113110112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該決定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考量假釋與否,涉及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即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本件被告調查後認定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並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 。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 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1次(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同)5 年6 月1 次,累犯,與他案裁定為5 年8 月,於90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年8 月13日於96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附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告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 年以内之98年11月15日至1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分經法院判處16年8 月2次。經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檢視,認定原告該2罪符合該條文規定,爰於113 年12月16日以系爭函文說明原告所犯販賣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並於同日送達系爭函文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又經被告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屏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非使受刑人另

承受新刑罰,然駁回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惟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部份,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作用,且比傳統應報思想更加應報,立法目的有待商榷。又自一般預防觀點,刑罰勸阻效能在一般預防有其極限性,蓋有些人畏懼公開非難而非畏懼刑罰,此外,倘若畏懼刑罰,亦有可能在犯罪前作極為周詳計畫,導致刑事案件無法偵破,造成刑事政策適得其反效果。其次,自特別預防觀點,若以不得假釋威嚇重刑犯不得再犯,不僅威嚇效果有極限,更可能引發周延犯罪計畫及加害被害人之結果,有違防衛安全目的,尚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緊密關聯。末者,系爭規定未考量受刑人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間亦失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

㈡相較於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75、76等規定,其他受刑人尚有申請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系爭規定却針對重罪累犯者設有不得假釋之限制,法規區隔重罪累犯者及其他受刑人,於假釋請求權上有差別待遇。系爭規定著眼於重刑犯罪,亦有累犯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高,故為達社會防衛目的,設有不得假釋規範,然此目的與監獄行刑法及國際公約相違背。又受刑人再犯原因乃基於受刑人出獄後,未有正向力量介入,使得受刑人再回到犯罪前環境或團體,促成再犯結果。倘若重刑累犯者尚非本質性無法矯正,系爭規定限制其不得假釋與社會防衛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而系爭規定及系爭法務部函釋實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累犯再犯有期徒刑宣告者卻不得假釋,已有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輕微小罪,不如犯一重大刑事案件,顯然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忽略假釋之個案准駁精神,亦對於特定類型受刑人一律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否認已無教化可能性,似有未洽,更使監所僅存隔離無害化功能,另受刑人因三振條款而已無假釋希望情形下,在監所即無任何服從或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於教化及監所內秩序維持。則在審判中亦無誘因去提供上游等罪犯使其等得以逃匿,此於刑事政策並不妥適。是就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等認定,受刑人當得請求撤銷。

㈢系爭規定及立法意旨並未提及究竟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累犯,是否包含95年7月1日前累犯紀錄。惟此應為否定,自不容法務部於95年11月9日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說明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下稱系爭法務部函釋),而溯及既往,否則將使受刑人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牴觸罪刑法定與罪責相當原則。該函釋剝奪人民本應享有提報假釋資格之權利,被告依據系爭法務部函釋,認定原告86年所犯前案累犯紀錄為不予假釋認定基礎,未審核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即有違誤。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及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有關假釋目的之規範,與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及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等意旨,依法判決除去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此外,憲法法庭已受理類似本件聲請,爰聲請裁定停止審理。

㈣並聲明:

⒈系爭函文及申訴書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函文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假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符合系爭規定要件,被告據此作成重罪不得假釋認定,自屬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侵害及侵害行為排除問題。

㈡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我國歷來重視對於受刑人人權及

教化程度,並不亞於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法,監獄無論在罪刑應報性或再犯一般預防性上,皆能盡其最善,以期保持刑罰平衡,並始終重視「使受刑人悛悔自新,適於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衡以原告在過去數次犯罪歷程中,曾有多次出監重返社會之機會,並有假釋紀錄在案,惟原告始終未能把握重生機會,一再犯下重罪,足見監獄長期對於原告重新適於社會生活所做的努力,已然不見一般預防成效。觀諸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恰為針對犯罪一般預防已然無效之無教化可能性受刑人所立。既監獄對於原告已長年善盡教化職責,仍未能使之有所悔悟,自難謂前述條文違反上開國際公約之精神,故系爭函文及申訴書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第1項第2款)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項)⑵第111條第2項第3款: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⑶第115條第1項: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⒉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1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2項第2款)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⑴第75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⑵第76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㈡前揭事實概要,有原告身分簿封面、執行指揮書、前案及本

案歷次判決書、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參見本院卷第101至298頁) 、系爭函文及申訴書(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95至9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因前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且為累犯(第2犯),而入監執行,嗣於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再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3犯),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則被告據此認原告不適用假釋規定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參酌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整體規範,並未保障人民有請求假

釋之基本權利。而自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等相關規定文義,受刑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監所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足見該法係授權法務部有作成假釋決定之裁量權限。雖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可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提起行政救濟,惟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因該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權益,需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691號解釋意旨,仍賦予受刑人可對不予假釋之決定提起訴訟救濟機會。再審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係由刑事法院於個案中依嚴格證據調查等嚴謹刑事訴訟程序,依法為審判而認定其犯罪行為與應受刑罰,且就其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又再依刑法第7章節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罰,受刑人就上開裁判均享有審級救濟制度之訴訟權保障,則其由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係經由上開司法正當法律程序認定應執行刑,故遭剝奪執行期間之人身自由,即負有受刑之執行完畢義務。而假釋制度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為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然而是否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尚須經過法務部審核認定。則依上開刑罰法規整體結構及刑罰、假釋二者制度目的與設計條件,自難認立法者有賦予受刑人享有假釋請求權之法律上權利。受刑人既不具有假釋請求權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立法者就假釋制度之規範,於未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及憲法重要基本原則範圍內,具有較大形成自由,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⒉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前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假釋制度原

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復參酌系爭規定及其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可察94年2月2日修正後系爭規定除上開修正前所示立法目的外,又為基於社會防衛目的,故限制累犯重刑犯再犯者不得假釋。該限制目的尚屬合理正當,亦未增加其於應執行刑範圍外之人身自由限制,且系爭規定已賦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一定年限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申請假釋之機會,縱使為犯5年以上重罪之重刑犯初為累犯時亦得有被報請假釋之機會(即重刑犯第二次故意犯罪時),是該規定並未一律禁止犯5年以上重罪之累犯重刑犯被提報假釋,自難認有過度侵害受刑人受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⒊又系爭規定將累犯重刑犯再犯者與其他受刑人就可否被報請

假釋事項存有差別待遇,且係以受刑人之犯罪刑度與累犯次數,作為累犯重刑犯再犯者與其他受刑人之區別標準。就區別目的兼顧受刑人重返社會自由更生之利益及大眾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亦合理正當,並依犯罪刑度及其再犯率為佐,有具體實務數據為證,足認該等限制要件與前揭目的有實質合理關聯性,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此將導致遭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輕微小罪,不如犯一重大刑事案件,有違平等原則等節。然而,犯5年以上之重罪者與遭判處無期徒刑者均屬犯重大刑事犯罪者,並非屬所犯為5年以下之輕罪者,且系爭規定並非僅針對受刑人所犯刑度而為區別標準,而係針對其所犯刑度再加上符合累犯再犯者之身分為區別標準,以此判定受刑人主觀上有無悛悔之意,是否適合重返自由社會而得獲報假釋。是縱使係累犯無期徒刑之重刑犯再犯者,依據系爭規定仍不得被報請假釋。原告以無期徒刑之重刑犯於初次或第2次犯罪時之不同情形,和累犯重刑犯再犯者間存有之差別待遇,為此部分主張比較,顯有誤會,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⒋原告本次再犯入監之日為99年2月1日,有原告在監在押紀錄

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本次入監成為受刑人時,就其是否符合假釋規範,應係直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系爭規定,原告主觀上信賴可適用修正前之假釋相關規範,於法無據,亦不合理。而系爭規定雖以原告過去前案紀錄作為准否假釋要件,惟審酌原告係因不法犯罪行為而入監執行,倘其行為時主觀上係認為縱使入監執行仍可被准予假釋,故仍為本件犯罪行為,則該等主觀信賴本質上不應受保護。末查,原告並非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亦非屬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自無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其主張系爭函文依據系爭法務部函釋,而溯及既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牴觸罪刑法定與罪責相當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⒌承上,系爭規定並未過度侵害受刑之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虞。從而,原告聲請本件裁定停止審判,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第2次犯5年以上之重罪,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故意再3次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則系爭函文認原告不適用假釋規定,尚屬適法,並無違誤;申訴書駁回原告申請,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進而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函文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假釋之處分部分,雖被告准予報請原告假釋之事項應為管理措施,此部分聲明尚未正確,惟因縱使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管理措施,依本件事證適用法律的結果,亦仍無理由,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6-07-17